| 索 引 号:000014349/2026-02537 | 效力状态: |
| 发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成文日期:2025年12月29日 |
| 标 题: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关于印发《广西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桂林规〔2025〕7号) | |
| 发文字号:桂林规〔2025〕7号 | 发布日期:2026年01月0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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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关于印发《广西集体林地经营权
流转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桂林规〔2025〕7号)
各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局各处室站,局直属各单位:
《广西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区林业局党组(扩大)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25年12月29日
广西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健全集体林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运行机制,规范集体林地经营权(以下简称“林地经营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家林草局印发的《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林地经营权流转,是指林业经营者将其拥有的林地经营权依法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林业经营者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家庭承包方、其他方式承包方,以及通过流转等方式获得林地经营权的受让方。
林地经营权依法转移后,造林育林、林地保护、护林管理、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野生动植物保护、古树名木保护等义务应当同时转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协商一致;
(二)依法、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林地经营权流转;
(三)不得非法改变林地所有权性质和林地用途,不得非法毁坏森林、林木、林地。
第四条 林地林木权属存在争议,应当在争议调处解决后方可进行林地经营权流转。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林地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的指导。
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
第二章 流转程序和条件
第六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的最小单元一般为林地宗地,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或者林木使用权可以一并流转。
第七条 家庭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
第八条 其他方式承包方,经依法登记取得林权类权属证书(林权证或林权类不动产权证)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流转未实行承包经营的林地经营权的,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公示,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依法流转。
第十条 受让方将从家庭承包方、其他方式承包方通过流转取得的林地经营权再流转的,应当事先取得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备案。
受让方将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流转取得的林地经营权再流转的,应当事先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书面同意。
原合同条款明确可再流转的,可以视为书面同意。
第十一条 林地经营权的流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0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中:
(一)家庭承包及其他方式承包的林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不得超过70年;
(三)林地经营权的再流转期限,不得超过上一次流转期的剩余期限。
第十二条 公益林、天然林可以依法依规流转,但不得违反公益林、天然林保护管理规定。
第三章 流转合同
第十三条 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流转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前,可以先咨询了解相关林业法律和政策规定,降低流转风险。
第十四条 承包方委托发包方、其他组织或者他人流转林地经营权的,流转合同应当由承包方或者书面委托的受托人签订。
书面委托书应当载明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件类型及证件号码、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联系方式等;
(二)流转林地的名称、四至、面积及林地宗地代码或者不动产单元编号(林权类权属证书编号)等;
(三)流转方式(出租、入股)等;
(四)流转期限和起止日期;
(五)流转后的林地开发利用意向;
(六)涉及规模化经营的,鼓励在合同中约定森林可持续经营的相关内容,或载明受让方编制并执行森林经营方案的义务;
(七)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尤其是涉及公益林、天然林流转的,须载明有关方管护责任、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非国有天然商品林停伐奖励资金的归属;林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时有关补偿费及林票、碳票项目,须载明收益归属;
(八)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
(九)是否同意再流转林地经营权、林权抵押担保和建设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工程设施;
(十)合同期满时的固定生产设施、林业生产附属设施、林木等固定资产处置方式(折价、补偿、恢复原状等);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争议的解决方式(协商、调解、仲裁等);
(十三)合同生效条件。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引导和鼓励流转双方当事人使用《集体林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GF-2020-2603)并备案合同副本,发现流转合同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林地经营流转期限五年以上的,当事人依法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林地经营权登记。
第十八条 受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承包方可以单方解除流转合同,并按规定注销经营权登记:
(一)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二)在林地可正常经营的前提下,抛荒连续两年以上;
(三)给林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生态环境;
(四)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第四章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审批
第十九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本实施办法所称社会资本,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主体、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以及林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自然人。
本实施办法所称林地经营权审批,是指通过流转取得家庭承包林地经营权审批。家庭承包林地经营权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流转、其他方式承包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经营权流转不纳入审批范围。
第二十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林地经营权流转程序和条件;
(二)流转后的林地开发项目方案或者意向符合当地林业管理政策和林业发展规划;
(三)经营主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企业状态列为存续,且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社会组织在全国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的组织状态列为正常,且未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自然人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未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四)企业信用报告中近3年无因债务违约被强制执行、单笔信贷业务逾期超过90天的记录;社会资本个人信用报告中无当前未结清的逾期记录;
(五)应当具备的林业经营能力;
(六)没有近5年内的林业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记录;
(七)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审批事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实行分级审批、备案:
(一)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流转200亩(含)以上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流转同一设区市内跨两个以上县域林地的,由所辖地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流转跨两个以上设区市林地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同一权利人在同一县域内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累计达到10000亩(含)的,由审批机关报市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累计达到20000亩(含)以上的,由市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自治区级审批权限子项的办事指南,按有关规定报批,并指导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编制对应审批子项的办事指南。
第二十二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申请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行政许可的,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申请人为经营主体或社会组织的,提供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企业信用报告》;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
(三)林地经营权流转意向合同或协议;涉及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情形的,提供线上签订的流转合同;
(四)流转后的林地开发利用项目方案或者意向,以及具备林业经营能力的证明资料;
(五)属于自治区、市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提供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
(六)委托流转的,应提供书面委托书与受托方身份证明;
(七)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发现提供虚假申请资料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审批同意;已经审批的,撤销审批决定;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审批,造成他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审批或者初审时,可以视情况组织开展现场勘察,现场勘察时间不超过5个工作日且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作出的审批决定,应当抄送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取得审批机关同意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有效期为2年。确需延期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之日前3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同意,可以延期1次,但延期期限不得超过1年。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未按规定提交审核审批申请或者审核审批未通过以及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逾期的,不得开展林地经营权流转活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与林权类不动产登记部门、金融机构建立协同机制,鼓励和支持获得行政许可的林地经营权一方办理不动产登记及享受有关信贷优惠政策。
第五章 公开流转交易规则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经营权流转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鼓励其他林地经营权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明确的交易规则适用于林地经营权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情形。
林地经营权通过各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要按照农业农村部门有关规定和当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相关交易规则执行。
第二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林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实行全流程电子化,按照“交易申请、交易审核、受理交易登记、发布出让信息公告、组织交易、发布成交公告、签订合同、价款结算”等程序进行。
第三十条 出让方应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提出出让交易申请,并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申请资料包括:
(一)林地经营权出让交易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身份证明;
(三)委托他人申请的,应当提供委托书及双方身份证明;
(四)集体林权权属证明材料(非原始权属人的出让方还需提供与原始权属人签订的流转合同);
(五)流转行为的内部决策和批准文件(含对流转起始价、流转条件、交易方式等事项的批准),其中: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应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九条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权属共有的林票交易,须依法征得权属共有双方同意;对再次流转有约定的,应按照原流转合同的约定执行;合同没有约定的,须经承包农户或其委托代理人的书面同意;
(六)项目公告,包括林地的文字描述、图片或视频资料;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收到出让方的交易申请资料后,会同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未通过的,退回申请并告知理由;审核通过的,由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受理交易登记,并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发布出让信息公告,面向社会公开征集意向受让方。
第三十二条 出让信息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公告期限应当不少于10个工作日:
(一)出让方和交易平台的名称、场所;
(二)交易标的基本情况,包括坐落位置、四至界线、面积、主要树种、树龄、确权发证情况、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评估及备案情况、流转的方式及权属类型、拟流转期限及价格等;
(三)受让方的资质条件;
(四)申请报名的起止时间及方式;
(五)交易方式、时间和地点;
(六)确定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保证金的缴纳和处置;
(八)相关法律责任、其他需要公告的内容等。
第三十三条 凡对标的有受让意向的,应在出让信息公告期间按规定向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提交有关资料,并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资料包括:
(一)营业执照或身份证明;
(二)符合流入资格条件的证明资料;
(三)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四)具有优先购买权的受让方,应提供相关购买权的身份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四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交易主要采取网络竞价的方式进行;涉及综合条件评选的,可采取招标方式,具体交易方式以公告为准。
出让公告期满后,如只产生1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以其在交易系统中的最终报价直接成交,但成交价不得低于出让方的起始价。
第三十五条 成交公告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交易双方应当在线签订流转合同。
竞得人通过流转取得家庭承包林地经营权的,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交易双方根据所签订的流转合同的约定,以及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有关规定进行价款结算。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要探索建立林地经营权流转台账,并做好林地经营权流转备案及档案管理工作。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经营权流转和林权抵押、担保融资等情况报告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地经营权流转管理,推进林权登记、管理、交易信息互通共享,完善建立林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台账、流转合同网签、林权收储机构名录、林业经营者信用档案等制度机制,并根据流转双方当事人申请提供政策咨询、信息查询等服务。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探索建立集体林地流转领域经营主体信用管理制度,构建林业经营主体信用档案体系,实施分类分级差异化信用管理。
第四十条 自治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的风险防范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重点监管整村(组)林地经营权流转面积较大、涉及农户较多、村(组)受托办理的流转项目,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提供服务的,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用于林业建设或者其他公益性支出。
管理费用的收取标准、支付方式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公示,且不溯及既往。
第四十二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的操作细则,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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