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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林业系统行政检查标准

2025-06-27 09:05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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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林业系统行政检查标准

各领域具体检查标准

1.森林资源综合管理领域检查标准

2.自然保护地管理领域检查标准

3.野生动植物保护领域检查标准

4.草原资源管理领域检查标准

5.森林防治检疫领域检查标准

6.林草种苗领域检查标准


1.森林资源综合管理领域检查标准

一、抽查事项

(一)林木采伐许可(含红树林移植、砍伐)监督检查

(二)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许可监督检查

(三)对木材经营(加工)检查。

二、检查要点

(一)林木采伐许可(含红树林移植、砍伐)监督检查

一般林木采伐应当检查以下事项:

1.是否存在少批多伐;

2.是否超范围采伐;

3.是否超期采伐;

4.是否批东砍西;

5.是否按规定的采伐方式采伐;

6.是否按规定进行更新造林;

7.是否发现无证采伐情况。

涉及经许可同意移植或砍伐红树林的,还应当检查红树林异地补种是否合格(具体以作业设计或实施方案要求为准),以及是否存在未经批准擅自移植或砍伐红树林情形。

(二)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许可监督检查

1.办理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行政许可的申报材料是否真实;

2.是否按照行政许可确定的被许可人、地点、面积、用途、期限等使用林地;

3.是否落实行政许可决定书要求的建设项目在施工和运营期间的有关保护措施;

4.需采伐林木的,是否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5.临时占用林地项目是否按时退还林地并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如继续使用的,是否重新依法办理使用林地审批手续;

6.修筑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项目,是否超过规定的建设规模和标准;

7.委托审批的,林地审批材料是否齐全、规范,档案是否完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金额是否正确,是否按时并足额征收,是否按规定及时缴纳国库。

(三)对木材经营(加工)检查

1.木材经营加工企业是否建立原料和产品出入库台账;

2.是否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3.安全生产设施设备是否齐全。

三、检查方式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网络监测、委托专业机构协助检查等方式。

四、检查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公布,20207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利用、更新等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等违法行为。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林木以及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四)查封与破坏森林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可以约谈所在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五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原料和产品出入库台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827日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0471日起施行,2019年主席令第29号修正)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201692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期满后,用地单位应当在一年内恢复被使用林地的林业生产条件。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用地单位使用林地情况的监管,督促用地单位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红树林资源保护条例》(20189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812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移植、砍伐红树林。因科研、医药、更新抚育、工程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移植、砍伐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外的红树林的,应当按照审批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移植、砍伐的,应当按照指定的种类、数量、时间、地点进行,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5号发布,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63号修正)第三十三条 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加工)无合法来源的木材,并接受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其他。

暂无。

2.自然保护地管理领域检查标准

一、抽查事项

对自然保护区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要点

对自然保护区的监督检查

1.办理在地方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的行政许可申报材料是否真实;

2.是否按照行政许可确定的被许可人、地点、面积、范围、用途、期限等在自然保护区内建设;

3.是否落实了有关减轻影响和恢复生态的补救性措施。

三、检查方式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网络检查、委托专业机构检查等方式组织实施

四、检查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10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二次修正)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827日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0471日起施行,2019年主席令第29号修正)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五、其他。

暂无。

3.野生动植物保护领域检查标准

一、抽查事项

(一)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监督检查;

(三)对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经营利用活动监督检查。

二、检查要点

(一)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1.是否办理相关许可;

2.办理许可的申报材料是否与实际相符;

3.是否根据野生动物习性确保其具有必要的活动空间和生息繁衍条件、卫生健康条件;

4.是否具备野生动物疫源疫病防控的技术与设施;

5.是否具备与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6.是否具备与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技术;

7.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的种源来源是否合法;

8.是否建立相关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总存栏量、种群量、商品量是否清楚);

9.是否在各市、县划定的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

10.其他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对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监督检查

1.是否办理了相关许可;

2.办理许可的申报材料是否与实际相符

3.种源来源是否合法;

4.经营数量是否合理;

5.经营档案是否完整;

6.是否存在非法猎捕、收购、出售、加工及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情况;

7.其他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三)对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经营利用活动监督检查

1.是否办理了相关许可

2.办理许可的申报材料是否与实际相符

3.是否按照行政许可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方法等进行野生植物采集;

4.是否存在非法出租、出借或非法转让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许可文件行为;

5.是否超范围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

6.是否建立出售、收购经营档案,确保可追溯。

(四)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活动监督检查

1.办理许可的申报材料是否与实际相符

2.是否按照行政许可规定的种类采集;

3.是否按照行政许可规定的数量采集;

4.是否按照行政许可规定的地点采集;

5.是否按照行政许可规定的期限采集;

6.是否按照行政许可规定的方法采集。

三、检查方式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网络监测、委托专业机构检查等。

四、检查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72日主席令第四十七号公布,201711日起施行,20181026日修正)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十七条  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第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五、其他。

暂无。


4.草原资源管理领域检查标准

一、抽查事项

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要点

1.是否办理相关许可;

2.许可事项是否与实际使用相符;

3.是否处于许可位置的范围、面积、线路等施工开挖;

4.是否具备渣土、垃圾堆放和污水存放设施;

5.是否对开挖边坡等进行复绿及被破坏的草原植被恢复情况;

6.临时占用草原的建设项目,还应检查是否进行到期复绿及植被恢复情况;

7.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项目,还应检查生活用房及生产用房面积是否按规定、养殖规模进行建设;是否具备养殖粪污、生活垃圾和污水存放设施;是否进行草原改良、保护、利用;

8.其他违反草原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三、检查方式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网络检查、委托专业机构检查等方式。

四、检查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618日主席令第26号,2013629日予以修改)第八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草原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五、其他。

暂无。


5.森林防治检疫领域检查标准

一、抽查事项

(一)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检疫检查;

(二)省际间调运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检疫证书查验与复检。

二、检查要点

(一)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检疫检查

1.现有条件是否符合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林业植物检疫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

2.是否按照行政许可规定生产、加工、使用、经营、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

3.林业植物检疫业务备案登记、档案、工作管理等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4.是否有违法或者被处罚记录;

5.其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况。

(二)省际间调运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检疫证书查验与复检

1.现有条件是否符合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林业植物检疫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

2.是否按照行政许可规定生产、加工、使用、经营、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

3.林业植物检疫业务备案登记、档案、工作管理等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4.是否有违法或者被处罚记录;

5.其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况。

三、检查方式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络监测等。随机抽查以实地核查为主,可以多种抽查方式相结合。

四、检查依据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国发〔19832号发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五条第三款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国发〔19832号发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林业部令第4号发布,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第十五条 省际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申请检疫。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森检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检疫要求应当根据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的分布资料和危险性森林病、虫疫情数据提出。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5号发布,2016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63号修正)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的预防和除治工作。发生危险性和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业有害生物疫情发生区设立临时林业检疫检查站,控制疫情传播。

    第三十七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查验木材和国家、自治区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植物以及其他林产品运输证件和森林植物检疫证件。

    5.【规范性文件】《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重新修订的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管理办法的通知》(林生发〔2018117号)第十八条  林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加强检疫执法,建立和完善检疫备案制度,定期对辖区内涉木单位和个人开展检疫检查,严肃查处违法违规采伐、运输、经营、加工、利用、使用疫木及其制品行为。林业植物检疫机构在检疫检查过程中查获的疫木及其制品,应当采取销毁方式依法就地处理。

五、其他。

暂无。


6.林草种苗领域检查标准

一、抽查事项

(一)林木与草种种子质量检查;

(二)对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要点

(一)林木与草种种子质量检查

1.是否办理相关许可;

2.许可事项是否与实际相符;

3.林(草)种子来源是否清晰;

4.是否进行林(草)种子质量自检;

5.销售的林(草)种子质量是否合格;

6.销售的林(草)种子是否开具标签、使用说明等;

7.林(草)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是否齐全;

8.是否具有《产地检疫合格证》以及跨县调入的林木种苗取得《植物检验证书》情况;

9.造林作业设计中是否对种苗质量和使用林木良种提出要求以及执行情况;

10.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对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监督检查

1.是否存在假冒授权品种的行为;

2.是否存在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

三、检查方式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网络监测、委托专业机构检查等方式。

四、检查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0161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320日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2014729日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部门规章】《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20061113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1号)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种子质量监督和管理,根据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林木种子质量抽查方案。

五、其他。

暂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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