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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区林业系统权力事项指导目录(2024年版)——已取消事项

2024-12-02 10:30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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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已取消事项(2024年版) 
        1.本表收录自上一版(即2022年版)《权力事项指导目录》印发至今,因法律法规、上级文件变化等原因不宜再继续列入权力清单的权力事项。
        2.此前已取消的权力事项请查看《权力事项指导目录》的 历史版本(包括2022年版、2019年版、2017年版)。
序号 权力类型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或原设定依据 行使层级 备注 变动情况
1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公布并实施,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14.09.非法改变林种
取消。理由:根据《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林业和草原行政案件类型规定〉的通知》(林稽发〔2024〕48号),该案件类型已删除,理由是与修改后的《森林法》管理制度不衔接。
原《权力事项指导目录》(2022年版)附件1-2内序号13。
2 行政处罚 对采挖树蔸树木后未即时采取填埋采挖坑口等水土保持措施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树蔸树木采挖流通管理规定》(2002年12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 根据2016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采挖人采挖树蔸树木后未即时采取填埋采挖坑口等水土保持措施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采取填埋采挖坑口等水土保持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采挖树蔸树木后未即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我区自行设定处罚事项及案件类型) 取消。《广西壮族自治区树蔸树木采挖流通管理规定》在2024年法规规章打包清理工作中拟废止。
原《权力事项指导目录》(2022年版)附件1-2内序号15。
3 行政处罚 对为违法收购、出售、捕杀、加工、利用、运输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场所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1994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并施行,2012年3月23日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二十四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五)为违法收购、出售、捕杀、加工、利用、运输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场所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取消。理由:原设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野生动物保护条例》(2023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3年7月1日起施行)废止,相关设定依据已不存在。
原《权力事项指导目录》(2022年版)附件1-2内序号31。
4 行政强制 查封、扣留违法经营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违法行为使用的物品、工具及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单、记录及其他资料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1994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并施行,2012年3月23日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二十条第(四)项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违反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的行为时,有下列职权:……(四)可以查封、扣留违法经营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违法行为使用的物品及工具、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单、记录及其他资料。 自治区、市、县
取消。理由:原设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野生动物保护条例》(2023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3年7月1日起施行)废止,相关设定依据已不存在。
《权力事项指导目录》(2022年版)附件1-2内序号188。
5 行政检查 对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令第29号发布并实施,2016年2月6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自治区、市、县
取消。该项已包含在新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监督检查内容中,该项权力事项的设定依据拟归并在“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事项中。
原《权力事项指导目录》(2022年版)附件1-2内序号195。
6 行政检查 对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查验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1994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并施行,2012年3月23日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三次修正)第十五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野生动物保护站、自然保护区管理站,有权查验运输、携带、销售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6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7年1月1日起实施,2016年11月30日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六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查验木材和国家、自治区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植物以及其他林产品运输证件和森林植物检疫证件。
自治区、市、县
取消。理由:1.原设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野生动物保护条例》(2023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3年7月1日起施行)废止,相关设定依据已不存在。2.有关检查事项已经在行政检查事项“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中包含。
原《权力事项指导目录》(2022年版)附件1-2内序号196。
7 行政检查 对林业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检查验收     1.【部门规章】《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2014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7号发布并实施)第三十三条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能分工,对直接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2.【部门规章】《林业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2015年2月1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6号发布并实施)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于当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林业建设项目执行情况上报国家林业局,执行情况包括林业建设项目申报、储备、建设进度、资金使用、竣工验收等内容。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林业建设项目定期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国家林业局。 凡不涉及秘密的林业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相关内容和信息予以公开。
自治区
取消。理由:原主要设定依据《林业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被《自然资源部关于第四批废止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9号公布)废止,设定依据已不存在。
原《权力事项指导目录》(2022年版)附件1-2内序号205。
8 行政检查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许可监督检查     1.【法律】(主席令第7号)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公布,2020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利用、更新等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等违法行为。
    3.【部门规章】《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2016年9月2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期满后,用地单位应当在一年内恢复被使用林地的林业生产条件。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用地单位使用林地情况的监管,督促用地单位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自治区、市、县
取消。理由:该事项归入调整后的“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利用、更新等进行监督检查”,不再单列。
原《权力事项指导目录》(2022年版)附件1-2内序号207。
9 行政检查 对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林业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及其他经营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自治区、市、县
取消。理由:原设定依据《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已被《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五批废止的部门规章的决定》(2023年9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10号公布)废止,设定依据已不存在。
原《权力事项指导目录》(2022年版)附件1-2内序号209。
10 其他行政权力 省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的审批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国务院令第474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二十条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审批。 自治区
取消。属于政府部门内部事项,拟不列入权力清单。
原《权力事项指导目录》(2022年版)附件1-2内序号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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