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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区林业系统权力事项指导目录(2024年版)——除行政许可外权力事项

2024-12-02 10:10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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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区林业系统权力事项指导目录(2024年版) 
——除行政许可外权力事项 
    1.本表“变动情况”是指与上一版(即2022年版)《权力事项指导目录》相比,权力事项在名称、设定依据、行使层级等方面的变化。 变动之处一般用红色字体标注。
    2.此版本以前的权力事项变动情况请查看《权力事项指导目录》的 历史版本(包括2022年版、2019年版、2017年版)。
序号 权力类型 事项名称 设定依据  法定实施主体 行使层级 备注/案件类型 变动情况
1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公布,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4.01.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2 行政处罚 对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公布,202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4.02.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3 行政处罚 对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公布,202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4.03.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
4 行政处罚 对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公布,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3.01.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
5 行政处罚 对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地毁坏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公布,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3.02.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地毁坏
6 行政处罚 对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公布,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3.03.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
7 行政处罚 对盗伐林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公布,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01.盗伐林木
8 行政处罚 对滥伐林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公布,202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2.01.滥伐林木
9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公布,202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5.01.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 根据《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林业和草原行政案件类型规定〉的通知》(林稽发〔2024〕48号),案件类型序号由“14.01”调整为“15.01”,下同,不赘述。
10 行政处罚 对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林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公布,202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5.01.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
11 行政处罚 对逾期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公布,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4.08.逾期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业务指导处室名称调整。
12 行政处罚 对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公布,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5.10.拒绝、阻碍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 根据《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林业和草原行政案件类型规定〉的通知》(林稽发〔2024〕48号),案件类型由“14.11.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调整为“15.10.拒绝、阻碍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
13 行政处罚 对非法干扰、威胁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栖息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12月30日主席令第一二六号公布,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第三款  禁止或者限制在自然保护地内引入外来物种、营造单一纯林、过量施洒农药等人为干扰、威胁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第十三条第二款  禁止在自然保护地建设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建设的项目。机场、铁路、公路、航道、水利水电、风电、光伏发电、围堰、围填海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自然保护地以及其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令第29号发布并实施,2016年2月6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非法干扰、威胁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栖息地(国家层面暂无此案件类型) 1.设定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更新调整。
2.设定依据《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修改调整。
14 行政处罚 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12月30日主席令第一二六号公布,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第四款  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8.01.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1.设定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更新调整。
2.案件类型序号调整。
15 行政处罚 对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12月30日主席令第一二六号公布,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警机构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8.02.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1.设定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更新调整。
2.行使层级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
3.为简洁清晰,设定依据删除《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二十四条第一款八条,执法如涉及相关条文再具体补充适用。
4.案件类型序号调整。
16 行政处罚 对非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12月30日主席令第一二六号公布,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警机构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8.03.非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1.设定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更新调整。
2.行使层级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
3.为简洁清晰,设定依据删除《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二十四条第一款八条,执法如涉及相关条文再具体补充适用。
4.案件类型序号调整。
17 行政处罚 对未将捕猎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12月30日主席令第一二六号公布,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8.04.猎捕情况未备案 1.根据新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新增处罚事项及案件类型。
2.设定依据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执法如涉及相关条文再具体补充适用。
18 行政处罚 对非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12月30日主席令第一二六号公布,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二)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8.05.非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1.设定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更新调整。
2.事项名称由“对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调整为“对非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3.行使层级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
4.案件类型由“7.04.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调整为“8.05.非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19 行政处罚 对非法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破坏生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12月30日主席令第一二六号公布,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自然保护地、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破坏生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8.06.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生态 1.根据新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新增处罚事项及案件类型。
2.为简洁清晰,设定依据删除第二十、二十四条,执法如涉及相关条文再具体补充适用。
20 行政处罚 对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物保护法》(2022年12月30日主席令第一二六号公布,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前款规定的野生动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8.07.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交易、运输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 根据新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新增处罚事项及案件类型。
21 行政处罚 对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物保护法》(2022年12月30日主席令第一二六号公布,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前款规定的野生动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8.08.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根据新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新增处罚事项及案件类型。
22 行政处罚 对以食用为目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物保护法》(2022年12月30日主席令第一二六号公布,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前款规定的野生动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8.09以食用为目的非法交易、运输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根据新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新增处罚事项及案件类型。
23 行政处罚 对非法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12月30日主席令第一二六号公布,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8.10.非法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1.设定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更新调整。
2.为简洁清晰,设定依据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二十九条第二款,执法如涉及相关条文再具体补充适用。
3.案件类型序号调整。
24 行政处罚 对非法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12月30日主席令第一二六号公布,2023年5月1日起施行,2022年12月30日修正)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未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8.11.非法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陆生野生动物 1.根据新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新增处罚事项。
2.为简洁清晰,设定依据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二十九条第二、一款,执法如涉及相关条文再具体补充适用。
3.案件类型序号调整。
25 行政处罚 对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12月30日主席令第一二六号公布,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8.12.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1.设定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更新调整。
2.为简洁清晰,设定依据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二十九条第一款、三十四条第一款,执法如涉及相关条文再具体补充适用。
3.案件类型序号调整。
26 行政处罚 对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法被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12月30日主席令第一二六号公布,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8.13.非法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1.设定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更新调整。
2.事项名称由原“对非法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修改为“对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法被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3.为简洁清晰,设定依据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等。
4.案件类型序号调整。
27 行政处罚 对违法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12月30日主席令第一二六号公布,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第三十一条第四款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8.14.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根据新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新增处罚事项及案件类型。
28 行政处罚 对违法食用或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12月30日主席令第一二六号公布,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第三十一条第四款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8.15.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根据新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新增处罚事项及案件类型。
29 行政处罚 对非法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12月30日主席令第一二六号公布,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8.16.非法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 1.设定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更新调整。
2.事项名称由“对非法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处罚”修改为“对非法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的处罚”。
30 行政处罚 对违法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12月30日主席令第一二六号公布,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禁止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的,应当依法取得批准,有我国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及其研究人员实质性参与研究,按照规定提出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并遵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8.17.非法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野生动物遗传资源 根据新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新增处罚事项及案件类型。
31 行政处罚 对非法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12月30日主席令第一二六号公布,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第一款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列入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还应当依法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办理进境检疫,并依法办理其他海关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8.18.非法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 设定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更新调整。
32 行政处罚 对非法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12月30日主席令第一二六号公布,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第二款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不得违法放生、丢弃,确需将其放生至野外环境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8.19.非法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野外环境 1.设定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更新调整;
2.事项名称由“对非法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处罚”调整为“对非法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处罚”;
3.案件类型由“7.10.非法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调整为“8.19.非法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野外环境”。
33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有关批准文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12月30日主席令第一二六号公布,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5.02.非法使用有关野生动物证书和文件 1.设定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更新调整;
2.案件类型序号调整。
34 行政处罚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令第29号发布并实施,2016年2月6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12月30日主席令第一二六号公布,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外国人在我国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
(国家层面暂无此案件类型)
设定依据补充《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三条内容。
35 行政处罚 对在借展期间违反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规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规定》(2011年7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8号发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16年9月2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第二次修改)第十三条 在借展期间,借出方或者借入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给予处罚;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如下处理:  (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二)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国家林业局可以责令终止借展活动,限期将大熊猫送返借出方。    借展期间,借出方或者借入方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在借展期间违反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规定(国家层面已无此案件类型) 案件类型序号调整。
36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县级以上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3.01.非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案件类型序号调整。
37 行政处罚 对违规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3.02.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案件类型序号调整。
38 行政处罚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5.06.伪造、倒卖、转让有关野生植物证件、文件、标签 案件类型序号调整。
39 行政处罚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3.03.外国人非法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野外考察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审批”已取消,故未经批准进行野外考察行为不再处罚) 1.设定依据删除《广西壮族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第十八条规定;
2.案件类型序号调整;
3.备注补充部分内容。
40 行政处罚 对伪造、倒卖或者转让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2006年4月29日国务院令第465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5.07.伪造、倒卖或者转让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案件类型序号调整。
41 行政处罚 对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2017年10月7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部门规章】《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1995年5月4日地质矿产部第21号令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4.01.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 1.自治区林业局责任或指导业务处站名称调整,下同,不赘述;
2.案件类型序号调整。
42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2017年10月7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4.02.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 案件类型由“13.02.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调整为“14.02.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
43 行政处罚 对拒不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2017年10月7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4.03.拒不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 案件类型序号调整。
44 行政处罚 对不依法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2017年10月7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部门规章】《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1995年5月4日地质矿产部第21号令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4.04.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成果副本 案件类型序号调整。
45 行政处罚 对在自然保护区违法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2017年10月7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1995年5月4日地质矿产部第21号令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 ……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4.05.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该条中“开矿”等处罚划入生态环境部门) 1.事项名称按法律条文完整表述,但在备注补充部分内容;
2.案件类型序号调整。
46 行政处罚 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2017年10月7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5.13.妨碍对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 案件类型序号调整。
47 行政处罚 对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4.06.非法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该条中“开矿”等处罚划入生态环境部门) 1.事项名称按法律条文完整表述,但在备注补充部分内容;
2.案件类型序号调整。
48 行政处罚 对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4.07.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补充增加的行政处罚事项。
49 行政处罚 对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4.08.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补充增加的行政处罚事项。
50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4.09.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 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补充增加的行政处罚事项。
51 行政处罚 对非法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4.10.非法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 案件类型序号调整。
52 行政处罚 对刻划、涂污风景名胜区景物、设施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处罚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4.11.刻划、涂污风景名胜区景物、设施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 案件类型序号调整。
53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4.12.擅自进行影响风景名胜区生态和景观活动 案件类型序号调整。
54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4.12.擅自进行影响风景名胜区生态和景观活动 案件类型序号调整。
55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4.12.擅自进行影响风景名胜区生态和景观活动 案件类型序号调整。
56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风景名胜区进行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4.12.擅自进行影响风景名胜区生态和景观活动 案件类型序号调整。
57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处罚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4.13.施工单位未履行风景名胜区资源环境保护责任 案件类型序号调整。
58 行政处罚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12月1日国务院令第541号修订后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0.01.经营者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 案件类型序号调整。
59 行政处罚 对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12月1日国务院令第541号修订后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0.02.拒不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不消除森林火灾隐患 案件类型序号调整。
60 行政处罚 对森林防火期内擅自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12月1日国务院令第541号修订后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县级 10.03.擅自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 1.设定依据删除《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防火条例》,原因是处罚规定与上位法一致,不再重复列为设定依据。
2.案件类型序号调整。
61 行政处罚 对森林防火期内擅自在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12月1日国务院令第541号修订后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0.04.擅自在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 案件类型序号调整。
62 行政处罚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12月1日国务院令第541号修订后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0.05.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 案件类型序号调整。
63 行政处罚 对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12月1日国务院令第541号修订后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0.06.机动车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 案件类型序号调整。
64 行政处罚 对森林高火险期内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12月1日国务院令第541号修订后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0.07.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 案件类型序号调整。
65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2号) 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0.08.擅自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 案件类型序号调整。
66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处罚     【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2号) 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0.09.擅自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 案件类型序号调整。
67 行政处罚 对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2号) 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一)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0.10.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 案件类型序号调整。
68 行政处罚 对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处罚     【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2号) 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二)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0.11.机动车未安装草原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 案件类型序号调整。
69 行政处罚 对在草原上丢弃火种的处罚     【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2号) 第四十五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三)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0.12.在草原上丢弃火种 案件类型序号调整。
70 行政处罚 对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2号) 第四十五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四)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0.13.在草原上野外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 案件类型序号调整。
71 行政处罚 对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处罚     【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2号) 第四十五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0.14.不按野外用火规定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用火 案件类型序号调整。
72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等单位未履行草原防火责任的处罚     【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2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0.15.经营者未履行草原防火责任 案件类型序号调整。
73 行政处罚 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补助钱粮的处罚     【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2002年12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7号公布,自2003年1月20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5.09.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补助钱粮 1.自治区责任/业务指导处由“荒漠草原处”调整为“生态修复处(绿委办)”,下同,不赘述;
2.案件类型序号调整。
74 行政处罚 对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的处罚     【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2002年12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7号公布,自2003年1月20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二条 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者林粮间作……依照刑法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4.04.擅自复耕 自治区责任/业务指导处调整。
75 行政处罚 对退耕还林者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处罚     【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2002年12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7号公布,自2003年1月20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二条 退耕还林者……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3.04.破坏退耕还林地表植被 自治区责任/业务指导处调整。
76 行政处罚 对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2月18日国务院令第46号发布并实施)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1.01.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育苗或者造林 案件类型序号调整。
77 行政处罚 对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2月18日国务院令第46号发布并实施)第二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1.02.对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 案件类型序号调整。
78 行政处罚 对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2月18日国务院令第46号发布并实施)第二十二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1.03.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实情 案件类型序号调整。
79 行政处罚 对未依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的处罚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并施行,2017年10月7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二次修订)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八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令第4号发布并实施,2011年1月25日根据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
植物检疫机构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1.04.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证书 案件类型序号调整。
80 行政处罚 对弄虚作假报检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并施行,2017年10月7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二次修订)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第十八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令第4号发布并实施,2011年1月25日根据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植物检疫机构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1.05.弄虚作假报检森林植物及其产品 案件类型序号调整。
81 行政处罚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罚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并施行,2017年10月7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二次修订))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第十八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令第4号发布并实施,2011年1月25日根据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植物检疫机构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5.03.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 案件类型序号调整。
82 行政处罚 对未依规定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并施行,2017年10月7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二次修订)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第十八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2月18日国务院令第46号发布并实施)第二十三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令第4号发布并实施,2011年1月25日根据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植物检疫机构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1.06.未按规定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 案件类型序号调整。
83 行政处罚 对未依规定隔离试种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并施行,2017年10月7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二次修订)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第十八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2月18日国务院令第46号发布并实施)第二十三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令第4号发布并实施,2011年1月25日根据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植物检疫机构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1.07.未按规定隔离试种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 案件类型序号调整。
84 行政处罚 对未依规定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并施行,2017年10月7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二次修订)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第十八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2月18日国务院令第46号发布并实施)第二十三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令第4号发布并实施,2011年1月25日根据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植物检疫机构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1.08.未按规定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 案件类型序号调整。
85 行政处罚 对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的处罚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并施行,2017年10月7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二次修订)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的。    第十八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令第4号发布并实施,2011年1月25日根据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植物检疫机构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1.09.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装 案件类型序号调整。
86 行政处罚 对擅自调换植物、植物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并施行,2017年10月7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二次修订)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调换植物、植物产品……的。    第十八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令第4号发布并实施,2011年1月25日根据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植物检疫机构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1.10.擅自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 案件类型序号调整。
87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改变森林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处罚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并施行,2017年10月7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二次修订)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第十八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令第4号发布并实施,2011年1月25日根据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植物检疫机构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1.11.擅自改变森林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 案件类型序号调整。
88 行政处罚 对违规引起疫情扩散的处罚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并施行,2017年10月7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二次修订)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令第4号发布并实施,2011年1月25日根据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植物检疫机构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1.12.非法引起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扩散 案件类型序号调整。
89 行政处罚 对伪造林木种子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主席令第35号公布,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七十一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2.14.伪造林木种子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出具虚假证明
《种子法》第91条第二款规定了参照执行内容,下同。
1.设定依据补充公布日期,下同,不赘述;
2.自治区责任/业务指导处简称由“荒漠草原处”调整为“草原湿地处”,下同,不赘述;
3.案件类型序号调整。
90 行政处罚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主席令第35号公布,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七十二条第六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 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可以将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他人实施,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许可使用费;许可使用费可以采取固定价款、从推广收益中提成等方式收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2.18.侵犯植物新品种权 1.设定依据;删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2.案件类型由“11.19.非法生产、繁殖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调整为“12.18侵犯植物新品种权”。
91 行政处罚 对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主席令第35号公布,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七十二条第七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2.19.假冒授权品种 1.设定依据删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
2.案件类型序号调整。
92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主席令第35号公布,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八条第一、二款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2.12.生产经营假劣林草种子 1.设定依据删除重复内容、补充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2.自治区责任/业务指导处增加“草原湿地处”,下同,不赘述;
3.案件类型由“11.11.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行为”调整为“12.12.生产经营假劣林草种子”。
93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劣种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主席令第35号公布,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八条第一、三款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下列种子为劣种子:(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2.12.生产经营假劣林草种子 1.设定依据删除重复内容、补充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2.案件类型由“11.11.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行为”调整为“12.12.生产经营假劣林草种子”。
94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主席令第35号公布,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2.04.违反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制度 1.设定依据删除《种子法》第三十三条,理由是该项处罚事项的设定依据已列明了具体的违法行为,执法工作如涉及相关条文再具体补充引用;
2.案件类型由“11.04.非法生产经营林木种子”调整为“12.04.违反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制度”。
95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主席令第35号公布,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21年12月24日修正)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2.04.违反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制度 1.设定依据删除《种子法》第三十三条,理由是该项处罚事项的设定依据已列明了具体的违法行为,执法工作如涉及相关条文再具体补充引用;
2.案件类型由“11.04.非法生产经营林木种子”调整为“12.04.违反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制度”。
96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主席令第35号公布,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2.04.违反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制度 1.设定依据删除《种子法》第三十三条,理由是该项处罚事项的设定依据已列明了具体的违法行为,执法工作如涉及相关条文再具体补充引用;
2.案件类型由“11.04.非法生产经营林木种子”调整为“12.04.违反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制度”。
97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主席令第35号公布,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5.04.非法提供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1.设定依据删除《种子法》第三十三条,理由是该项处罚事项的设定依据已列明了具体的违法行为,执法工作如涉及相关条文再具体补充引用;
2.案件类型序号调整。
98 行政处罚 对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主席令第35号公布,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五)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   
    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2.05.不再具备种子生产条件生产林草种子 补充新增《种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设定的处罚事项“对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处罚”。
99 行政处罚 对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主席令第35号公布,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六)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
    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2.06.未执行检验、检疫规程生产林草种子 补充新增《种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设定的处罚事项“对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处罚”
100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主席令第35号公布,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2.03.违反品种审定制度 1.设定依据删除《种子法》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理由是该项处罚事项的设定依据已列明了具体的违法行为,执法工作如涉及相关条文再具体补充引用;
2.案件类型由“11.03.非法推广、销售所谓林木良种”调整为“12.03.违反品种审定制度”。
101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主席令第35号公布,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21年12月24日修正)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2.03.违反品种审定制度 1.设定依据删除《种子法》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理由是该项处罚事项的设定依据已列明了具体的违法行为,执法工作如涉及相关条文再具体补充引用;
2.案件类型由“11.03.非法推广、销售所谓林木良种”调整为“12.03.违反品种审定制度”。
102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主席令第35号公布,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2.13.违法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 1.设定依据删除《种子法》第五十七、五十九、六十条规定,理由是该项处罚事项的设定依据已列明了具体的违法行为,执法工作如涉及相关条文再具体补充引用;
2.案件类型由“11.13.非法进出口林木种子”调整为“12.13.违法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
103 行政处罚 对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主席令第35号公布,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2.13.违法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 1.设定依据删除《种子法》第五十七、五十九、六十条规定,理由是该项处罚事项的设定依据已列明了具体的违法行为,执法工作如涉及相关条文再具体补充引用;
2.案件类型由“11.14.销售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调整为“12.13.违法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
104 行政处罚 对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主席令第35号公布,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2.13.违法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 1.设定依据删除《种子法》第五十七、五十九、六十条规定,理由是该项处罚事项的设定依据已列明了具体的违法行为,执法工作如涉及相关条文再具体补充引用;
2.案件类型由“11.14.销售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调整为“12.13.违法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
105 行政处罚 对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主席令第35号公布,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21年12月24日修正) 第七十八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2.13.违法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 1.设定依据删除《种子法》第五十七、五十九、六十条规定,理由是该项处罚事项的设定依据已列明了具体的违法行为,执法工作如涉及相关条文再具体补充引用;
2.案件类型由“11.13.非法进出口林木种子”调整为“12.13.违法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
106 行政处罚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主席令第35号公布,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七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2.10.违反林草种子包装、标签和使用说明制度 1.设定依据删除《种子法》第三十九条,理由是该项处罚事项的设定依据已列明了具体的违法行为,,执法工作如涉及相关条文再具体补充引用;
2.案件类型由“11.09.林木种子包装、标签违规”调整为“12.10.违反林草种子包装、标签和使用说明制度”。
107 行政处罚 对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主席令第35号公布,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七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2.10.违反林草种子包装、标签和使用说明制度 1.设定依据删除《种子法》第四十条,理由是该项处罚事项的设定依据已列明了具体的违法行为,执法工作如涉及相关条文再具体补充引用;
2.案件类型由“11.09.林木种子包装、标签违规”调整为“12.10.违反林草种子包装、标签和使用说明制度”。
108 行政处罚 对涂改标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主席令第35号公布,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七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三)涂改标签的;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2.10.违反林草种子包装、标签和使用说明制度 1.设定依据删除《种子法》第四十条,理由是该项处罚事项的设定依据已列明了具体的违法行为,执法工作如涉及相关条文再具体补充引用;
2.案件类型由“11.09.林木种子包装、标签违规”调整为“12.10.违反林草种子包装、标签和使用说明制度”。
109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主席令第35号公布,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21年12月24日修正) 第七十九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2.08.未按规定建立、保存林草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1.设定依据删除《种子法》第三十六条,理由是该项处罚事项的设定依据已列明了具体的违法行为,执法工作如涉及相关条文再具体补充引用;
2.案件类型由“11.06.未按规定建立、保存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调整为“12.08.未按规定建立、保存林草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110 行政处罚 对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主席令第35号公布,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七十九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2.09.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备案 1.设定依据删除《种子法》第三十八条,理由是该项处罚事项的设定依据已列明了具体的违法行为,执法工作如涉及相关条文再具体补充引用;
2.案件类型序号调整。
111 行政处罚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主席令第35号公布,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21年12月24日修正)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2.01.违反林草种质资源保护利用制度 案件类型由“11.01.非法采集或者采伐林木种质资源”调整为“12.01.违反林草种质资源保护利用制度”。
112 行政处罚 对私自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主席令第35号公布,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海关应当将该种质资源扣留,并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应当报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并同时提交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情况通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 自治区级 12.02.侵犯林草种质资源国家主权 案件类型由“11.02.非法提供或者引进林木种质资源”调整为“12.02.侵犯林草种质资源国家主权”。
113 行政处罚 对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主席令第35号公布,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集种子的,由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采集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2.07.违反林木种子采收管理制度 案件类型由“11.05.非法采集林木种子”调整为“12.07.违反林木种子采收管理制度”。
114 行政处罚 对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种子企业自主研发主要林木品种自行审定实验数据造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主席令第35号公布,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对其自主研发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可以按照审定办法自行完成试验,达到审定标准的,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颁发审定证书。种子企业对试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 自治区级 12.15.林草种子企业试验数据造假 案件类型由“11.16.林木种子企业造假”调整为“12.15.林草种子企业试验数据造假”。
115 行政处罚 对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主席令第35号公布,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根据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国家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给予扶持。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2.11.未按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 案件类型由“11.10.不按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调整为“12.11.未按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
116 行政处罚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主席令第35号公布,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1.13.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案件类型序号调整。
117 行政处罚 对拒绝、阻挠林草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主席令第35号公布,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九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5.12.拒绝、阻挠林草种子监督检查 1.事项名称由“对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修改为“对拒绝、阻挠林草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2.案件类型由“11.12.拒绝、阻挠监督检查”调整为“15.12.拒绝、阻挠林草种子监督检查”。
118 行政处罚 对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处罚     【部门规章】《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2006年11月13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1号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2.16.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草种子 案件类型序号调整。
119 行政处罚 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种苗的处罚     【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2002年12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7号公布,自2003年1月20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六十条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2.17.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或未附质量检验合格证的林木种苗
《退耕还林条例》适用于国务院批准规划范围内的退耕还林活动
1.实施层级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更正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2.自治区责任/业务指导处由“荒漠草原处”调整为“生态修复处”;
3.案件类型序号调整。
120 行政处罚 对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处罚     【部门规章】《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1997年6月15日林业部令第13号发布并实施,2011年1月25日根据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正)第十七条  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5.05.伪造林木良种证书 案件类型序号调整。
121 行政处罚 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名称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20日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2014年7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2.20.未使用注册名称销售授权品种 案件类型序号调整。
122 行政处罚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2号公布,2003年3月1日实施,2021年4月29日修改)第六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6.01.非法转让草原 自治区责任/业务指导处站增加“草地监理中心”,下同,不赘述。
123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2号公布,2003年3月1日实施,2021年4月29日修改)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6.02.非法使用草原 事项名称由“对非法使用草原的处罚”修改为“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的处罚”
124 行政处罚 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2号公布,2003年3月1日实施,2021年4月29日修改)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6.03.擅自改变草原用地性质 事项名称由“对擅自改变草原用地性质的处罚”修改为“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处罚”
125 行政处罚 对非法开垦草原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2号公布,2003年3月1日实施,2021年4月29日修改)第六十六条 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6.04.非法开垦草原
126 行政处罚 对在荒漠等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从事其他破坏草原植被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2号公布,2003年3月1日实施,2021年4月29日修改)第六十七条 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6.05.非法采挖植物破坏草原 事项名称由“对非法采挖植被破坏草原的处罚”调整为“对在荒漠等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从事其他破坏草原植被活动的处罚”
127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2号公布,2003年3月1日实施,2021年4月29日修改)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 6.07.非法采土、采砂、采石破坏草原 事项名称由“对非法采土、采砂、采石破坏草原的处罚”修改为“对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处罚”
128 行政处罚 对非法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2号公布,2003年3月1日实施,2021年4月29日修改)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6.08.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 案件类型由“”调整为“6.08.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
129 行政处罚 对未按确认的行驶区域、路线行驶破坏草原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2号公布,2003年3月1日实施,2021年4月29日修改)第七十条 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 6.06.未事先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路线行驶破坏草原 1.事项名称由“对未按确认的行驶区域、路线行驶破坏草原的处罚”调整为“对未事先报告或未按报告的行使区域、路线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2.案件类型由“未按确认的行驶区域、路线行驶破坏草原”调整为“未事先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路线行驶破坏草原”。
130 行政处罚 对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内破坏植被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8月31日主席令第五十五号公布,2002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9.01.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内破坏植被 案件类型序号调整。
131 行政处罚 对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8月31日主席令第五十五号公布,2002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必须采取治理措施,改善土地质量;确实无能力完成治理任务的,可以委托他人治理或者与他人合作治理。委托或者合作治理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9.02.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 案件类型序号调整。
132 行政处罚 对违法进行营利性治沙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8月31日主席令第五十五号公布,2002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9.03.造成土地沙化加重 案件类型序号调整。
133 行政处罚 对不按治理方案治理或者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8月31日主席令第五十五号公布,2002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    第二十九条 治理者完成治理任务后,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受理治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的,受理治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给治理合格证明文件;经验收不合格的,治理者应当继续治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9.04.不按治理方案和要求治沙 案件类型序号调整。
134 行政处罚 对未经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8月31日主席令第五十五号公布,2002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治理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国家保护沙化土地治理者的合法权益。在治理者取得合法土地权属的治理范围内,未经治理者同意,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9.05.擅自治沙或者开发利用沙化土地 案件类型序号调整。
135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1年12月24日主席令第102号公布,2022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7.01.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 1.设定依据补充公布日期;
2.自治区责任/业务指导处由“保护地和湿地处”调整为“草原湿地处、保护地处“;
3.行使层级表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
4.国家层面新增案件类型。
(下同,不赘述。)
136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依法恢复、重建湿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1年12月24日主席令第102号公布,2022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 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依照本法规定恢复、重建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重建湿地;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按照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7.02.占用重要湿地未恢复、重建 国家层面新增案件类型。
137 行政处罚 对违法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1年12月24日主席令第102号公布,2022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7.03.破坏自然湿地 国家层面新增案件类型。
138 行政处罚 对违法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1年12月24日主席令第102号公布,2022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7.03.破坏自然湿地 国家层面新增案件类型。
139 行政处罚 对违法向湿地引进或者放生外来物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1年12月24日主席令第102号公布,2022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湿地引进或者放生外来物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2020年10月17日主席令第五十六号公布,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没收引进的外来物种,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捕回、找回释放或者丢弃的外来物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7.04.非法向湿地引进或者放生外来物种 1.设定依据《生物安全法》补充完善;
2.国家层面新增案件类型。
140 行政处罚 对违法在红树林湿地内挖塘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1年12月24日主席令第102号公布,2022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红树林湿地内挖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树木造成毁坏的,责令限期补种成活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无法确定毁坏株数的,按照相同区域同类树种生长密度计算株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7.05.破坏红树林湿地 国家层面新增案件类型。
141 行政处罚 对违法在红树林湿地内投放、种植妨碍红树林生长物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1年12月24日主席令第102号公布,2022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红树林湿地内投放、种植妨碍红树林生长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7.05.破坏红树林湿地 国家层面新增案件类型。
142 行政处罚 对违法开采泥炭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1年12月24日主席令第102号公布,2022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开采泥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采挖泥炭体积,处每立方米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7.06.破坏泥炭沼泽湿地 国家层面新增案件类型。
143 行政处罚 对违法从泥炭沼泽湿地向外排水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1年12月24日主席令第102号公布,2022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从泥炭沼泽湿地向外排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7.06.破坏泥炭沼泽湿地 国家层面新增案件类型。
144 行政处罚 对违法未编制修复方案修复湿地或者未按照修复方案修复湿地造成湿地破坏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1年12月24日主席令第102号公布,2022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修复方案修复湿地或者未按照修复方案修复湿地,造成湿地破坏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 7.07.未按规定修复重要湿地 1.行使层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2.国家层面新增案件类型。
145 行政处罚 对违法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1年12月24日主席令第102号公布,2022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5.11.拒绝、阻挠湿地保护监督检查 1.事项名称由原“对违法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处罚”修改为“对违法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处罚”;
2.行使层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3.案件类型由“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修改为“15.11.拒绝、阻挠湿地保护监督检查”。
146 行政处罚 对在封山育林、封山护林区和封山育林、封山护林期内砍柴、采挖药材、挖取树蔸、移植树木、挖石、取土,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6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7年1月1日实施,2016年11月30日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九条 在封山育林、封山护林区和封山育林、封山护林期内砍柴、采挖药材、挖取树蔸、移植树木、挖石、取土,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违法责任人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三倍以下的树木,可处以毁坏树木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在封山育林、封山护林区和封山育林、封山护林期内砍柴、采挖药材、挖取树蔸、移植树木、挖石、取土致使林木受到毁坏(我区地方性法规自行设定处罚事项及案件类型)
147 行政处罚 对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未建立人工繁育档案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野生动物保护条例》(2023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未建立人工繁育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从事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建立人工繁育档案,记录人工繁育的物种名称、数量、来源、繁殖、免疫和检疫等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未建立人工繁育档案(我区自行设定处罚事项及案件类型) 根据新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野生动物保护条例》新增设立的处罚事项。
148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依规被调出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野生动物保护条例》(2023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调出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违反规定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依规被调出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我区自行设定处罚事项及案件类型) 根据新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野生动物保护条例》新增设立的处罚事项。
149 行政处罚 对违法采集或者破坏、毁损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08年12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5号公布,2009年2月1日起施行,2016年9月26日修正)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集或者破坏、毁损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县级以上具有相应管理职责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具有相应管理职责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违法采集或者破坏、毁损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我区自行设定处罚事项及案件类型)
150 行政处罚 对擅自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201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5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擅自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国家和自治区公布的重要湿地和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等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擅自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案件类型:擅自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我区自行设定处罚事项及案件类型)
2.与《湿地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等处罚内容不一致的,执行上位法规定。
1.备注补充部分内容。
2.设定依据补充第三十六条相关内容。
3.《广西壮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相关处罚事项顺序调整,下同,不赘述。
151 行政处罚 对擅自挖塘、采砂、采石、取土、烧荒、采集泥炭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201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5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擅自挖塘、采砂、采石、取土、烧荒、采集泥炭的,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国家和自治区公布的重要湿地和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等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二)擅自挖塘、采砂、采石、取土、烧荒、采集泥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案件类型:擅自挖塘、采砂、采石、取土、烧荒、采集泥炭(我区自行设定处罚事项及案件类型)
2.与《湿地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等处罚内容不一致的,执行上位法规定。
1.备注补充部分内容。
2.设定依据补充第三十六条相关内容。
152 行政处罚 对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堵截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通道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201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5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三)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堵截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通道的,责令限期拆除相关设施,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国家和自治区公布的重要湿地和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等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三)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堵截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通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堵截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通道(我区自行设定处罚事项及案件类型)
2.与《湿地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等处罚内容不一致的,执行上位法规定。
1.备注补充部分内容。
2.设定依据补充第三十六条相关内容。
153 行政处罚 对捡拾或者损坏鸟卵、鸟巢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201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5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四)捡拾或者损坏鸟卵、鸟巢,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情节较重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国家和自治区公布的重要湿地和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等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四)采集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抓捕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捡拾、损坏鸟卵和鸟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捡拾或者损坏鸟卵、鸟巢(我区自行设定处罚事项及案件类型) 设定依据补充第三十六条相关内容。
154 行政处罚 对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以及栖息地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201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5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五)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以及栖息地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国家和自治区公布的重要湿地和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等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五)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以及栖息地(我区自行设定处罚事项及案件类型) 1.设定依据补充第三十六条相关内容。
2.案件类型由“违法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以及栖息地”修改为“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以及栖息地”
155 行政处罚 对破坏湿地保护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201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5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六)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国家和自治区公布的重要湿地和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等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九)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破坏湿地保护设施(我区自行设定处罚事项及案件类型) 设定依据补充第三十六条相关内容。
156 行政处罚 对破坏、挪用、拆除、侵占森林防火设施,或者堵塞森林防火通道、阻碍开设森林防火隔离带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防火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破坏、挪用、拆除、侵占森林防火设施,或者堵塞森林防火通道、阻碍开设森林防火隔离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并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破坏、挪用、拆除、侵占森林防火设施,或者堵塞森林防火通道、阻碍开设森林防火隔离带(我区自行设定处罚事项及案件类型)
157 行政处罚 对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保护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3月29日通过,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保护设施(我区自行设定处罚事项及案件类型) 1.自治区责任/业务指导处简称由“生态处”调整为“生态修复处”,下同,不赘述;
2.《广西壮族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设定处罚事项事项顺序调整,下同。
158 行政处罚 对砍伐古树名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3月29日通过,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砍伐或者移植的古树名木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砍伐特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一级保护的古树或者名木的,每株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二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三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一)砍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砍伐古树名木(我区自行设定处罚事项及案件类型)
159 行政处罚 对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3月29日通过,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砍伐或者移植的古树名木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擅自移植特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一级保护的古树或者名木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二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三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移植古树名木,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二)擅自移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我区自行设定处罚事项及案件类型)
160 行政处罚 对剥损树皮、掘根、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3月29日通过,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并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剥损树皮、掘根、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三)剥损树皮、掘根、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剥损树皮、掘根、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我区自行设定处罚事项及案件类型)
161 行政处罚 对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3月29日通过,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并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四)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敷设管线、架设电线、挖坑取土、采石取砂、淹渍或者封死地面、排放烟气、倾倒污水垃圾、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我区自行设定处罚事项及案件类型)
162 行政处罚 对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敷设管线、架设电线、淹渍或者封死地面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3月29日通过,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并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三)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敷设管线、架设电线、淹渍或者封死地面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四)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敷设管线、架设电线、挖坑取土、采石取砂、淹渍或者封死地面、排放烟气、倾倒污水垃圾、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敷设管线、架设电线、淹渍或者封死地面(我区自行设定处罚事项及案件类型)
163 行政处罚 对刻划、钉钉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3月29日通过,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并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四)刻划、钉钉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五)刻划、钉钉、在古树名木上缠绕、悬挂物体或者使用树干作支撑物、紧挨树干堆压物品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刻划、钉钉(我区自行设定处罚事项及案件类型)
164 行政处罚 对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挖坑取土、采石取砂、排放烟气、倾倒污水垃圾、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等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3月29日通过,自2017年6月2日起施行)第四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挖坑取土、采石取砂、排放烟气、倾倒污水垃圾、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的,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四)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敷设管线、架设电线、挖坑取土、采石取砂、淹渍或者封死地面、排放烟气、倾倒污水垃圾、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挖坑取土、采石取砂、排放烟气、倾倒污水垃圾、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等(我区自行设定处罚事项及案件类型)
165 行政处罚 对在古树名木上缠绕、悬挂物体或者使用树干作支撑物、紧挨树干堆压物品,或者其他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3月29日通过,自2017年6月2日起施行)第四十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在古树名木上缠绕、悬挂物体或者使用树干作支撑物、紧挨树干堆压物品,或者有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的,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五)刻划、钉钉、在古树名木上缠绕、悬挂物体或者使用树干作支撑物、紧挨树干堆压物品等;(六)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在古树名木上缠绕、悬挂物体或者使用树干作支撑物、紧挨树干堆压物品,或者其他损害古树名木行为(我区自行设定处罚事项及案件类型)
166 行政处罚 对剥损树皮、掘根、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等损害损害古树名木行为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3月29日通过,自2017年6月2日起施行)第四十条第四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三)剥损树皮、掘根、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四)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敷设管线、架设电线、挖坑取土、采石取砂、淹渍或者封死地面、排放烟气、倾倒污水垃圾、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等;(五)刻划、钉钉、在古树名木上缠绕、悬挂物体或者使用树干作支撑物、紧挨树干堆压物品等;(六)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砍伐或者移植的古树名木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砍伐特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一级保护的古树或者名木的,每株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二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三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剥损树皮、掘根、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等损害损害古树名木行为造成古树名木死亡(我区自行设定处罚事项及案件类型)
167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采取避让或者保护措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3月29日通过,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采取避让或者保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建设工程施工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措施;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保护方案并组织实施,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报相应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的需要,向建设单位提出相应的保护要求,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砍伐或者移植的古树名木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砍伐特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一级保护的古树或者名木的,每株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二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三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建设单位未采取避让或者保护措施(我区自行设定处罚事项及案件类型)
168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和移植地点实施移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3月29日通过,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和移植地点实施移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应当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和移植地点实施移植;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由移植申请单位负责,并承担移植和养护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不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和移植地点实施移植(我区自行设定处罚事项及案件类型)
169 行政处罚 对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3月29日通过,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并注销档案,擅自处理死亡的古树名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每株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死亡并注销档案的古树名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我区自行设定处罚事项及案件类型)
170 行政处罚 对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使用含磷洗涤剂、高毒农药或者滥用化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7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罚款:(一)在准保护区使用含磷洗涤剂、高毒农药或者滥用化肥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使用含磷洗涤剂、高毒农药或者滥用化肥(我区自行设定处罚事项及案件类型) 《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设定处罚事项事项顺序调整,下同
171 行政处罚 对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使用国家和自治区限制使用的农药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7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罚款:……(二)在二级保护区使用国家和自治区限制使用的农药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使用国家和自治区限制使用的农药(我区自行设定处罚事项及案件类型)
172 行政处罚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使用化肥、农药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水体的化学物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7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罚款:……(三)在一级保护区使用化肥、农药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水体的化学物品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使用化肥、农药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水体的化学物品(我区自行设定处罚事项及案件类型)
173 行政处罚 对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7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罚款:……(四)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我区自行设定处罚事项及案件类型)
174 行政处罚 对在二级保护区以内或者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新种植轮伐期不足十年用材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7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二级保护区以内或者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新种植轮伐期不足十年用材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或者更换树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按照种植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在二级保护区以内或者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新种植轮伐期不足十年用材林(我区自行设定处罚事项及案件类型)
175 行政处罚 对在二级保护区以内或者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毁林开垦、全垦整地、炼山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7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二级保护区以内或者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毁林开垦、全垦整地、炼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在二级保护区以内或者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毁林开垦、全垦整地、炼山(我区自行设定处罚事项及案件类型)
176 行政处罚 对擅自采集或者采伐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2021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56号公告,于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采集或者采伐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林木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因科研教学、良种选育、人工繁育、文化交流、种质资源更新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分别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擅自采集或者采伐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我区自行设定处罚事项及案件类型)
177 行政处罚 对在审定的适宜生态区域以外推广、销售林木良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2021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56号公告,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审定的适宜生态区域以外推广、销售林木良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林木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第三款  经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只能在适宜的生态区域内推广使用。
    第二十一条 林木种苗的生产地点和销售活动不受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限制,但林木良种的终端销售地应当在品种审定的适宜生态区域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在审定的适宜生态区域以外推广、销售林木良种(我区自行设定处罚事项及案件类型)
178 行政处罚 对跨省引种林木良种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开展品种适应性试验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2021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56号公告,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林木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引种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引种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开展品种适应性试验的;
    第十七条 引种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的,或者引种本自治区没有自然分布的林木品种的,引种者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引种的林木良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时发布公告。  林木良种引种者应当在拟引进种植区域开展品种适应性试验,适应性指标应当达到自治区级以上品种审定相关规定要求。引种本自治区没有自然分布的林木品种的,应当按照国家引种标准通过试验。  引种者应当对林木品种的真实性、安全性和适应性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跨省引种林木良种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开展品种适应性试验(我区自行设定处罚事项及案件类型) 行使层级表述修改,下同,不赘述。
179 行政处罚 对引种广西没有自然分布的林木品种未按照规定备案或按照国家引种标准通过试验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2021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56号公告,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林木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引种本自治区没有自然分布的林木品种,引种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未按照国家引种标准通过试验的。
    第十七条 引种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的,或者引种本自治区没有自然分布的林木品种的,引种者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引种的林木良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时发布公告。  林木良种引种者应当在拟引进种植区域开展品种适应性试验,适应性指标应当达到自治区级以上品种审定相关规定要求。引种本自治区没有自然分布的林木品种的,应当按照国家引种标准通过试验。  引种者应当对林木品种的真实性、安全性和适应性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引种广西没有自然分布的林木品种未按照规定备案或按照国家引种标准通过试验(我区自行设定处罚事项及案件类型)
180 行政处罚 对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林木种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2021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56号公告,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林木种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林木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林木种苗进行质量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禁止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苗。  生产经营的林木种苗应当经过检验、检疫,禁止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林木种苗。  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对林木种苗质量进行检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林木种苗
(我区自行设定处罚事项及案件类型)

181 行政处罚 对违法破坏、擅自移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红树林保护小区保护界碑、标志或者其他保护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红树林资源保护条例》(2018年9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8号)公布,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擅自移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红树林保护小区保护界碑、标志或者其他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移动红树林保护界碑、标志和其他保护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破坏、擅自移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红树林保护小区保护界碑、标志或者其他保护设施(我区自行设定处罚事项及案件类型)
182 行政处罚 对违法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或者缓冲区采摘红树林果实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红树林资源保护条例》(2018年9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8号)公布,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或者缓冲区采摘红树林果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采摘红树林果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或者缓冲区采摘红树林果实(我区自行设定处罚事项及案件类型)
183 行政处罚 对违法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实验区、红树林保护小区采摘红树林果实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红树林资源保护条例》(2018年9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8号)公布,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时间、范围和方式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实验区、红树林保护小区采摘红树林果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实验区、红树林保护小区采摘红树林果实,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范围和方式进行。允许采摘的时间、范围和方式应当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实验区、红树林保护小区采摘红树林果实(我区自行设定处罚事项及案件类型)
184 行政处罚 对违法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采摘红树林果实造成红树林树木毁坏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红树林资源保护条例》(2018年9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8号)公布,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采摘红树林果实造成红树林树木毁坏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处理;在其他区域采摘红树林果实造成红树林树木毁坏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采摘红树林果实不得对红树林资源造成破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采摘红树林果实造成红树林树木毁坏(我区自行设定处罚事项及案件类型)
185 行政处罚 对违法在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红树林保护小区捡拾、损坏鸟蛋和雏鸟、鸟巢,以鸣笛、鸣炮、追赶等方式惊吓野生水禽,干扰鸟类觅食、繁殖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红树林资源保护条例》(2018年9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8号)公布,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红树林保护小区捡拾、损坏鸟蛋和雏鸟、鸟巢,以鸣笛、鸣炮、追赶等方式惊吓野生水禽,干扰鸟类觅食、繁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红树林保护小区实施下列行为:(一)捡拾、损坏鸟蛋和雏鸟、鸟巢,以鸣笛、鸣炮、追赶等方式惊吓野生水禽,干扰鸟类觅食、繁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红树林保护小区捡拾、损坏鸟蛋和雏鸟、鸟巢,以鸣笛、鸣炮、追赶等方式惊吓野生水禽,干扰鸟类觅食、繁殖(我区自行设定处罚事项及案件类型)
186 行政处罚 对违法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放牧、狩猎、捕捞、采药、挖塘、填海造地、围堤、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取土或者进行其他破坏红树林资源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红树林资源保护条例》(2018年9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放牧、狩猎、捕捞、采药、挖塘、填海造地、围堤、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取土或者进行其他破坏红树林资源的行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红树林树木造成毁坏的,责令补种被毁坏株数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红树林树木,并处毁坏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无法确定毁坏株数的,按照破坏的面积与同一区域同类树种生长密度计算株数;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 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红树林保护小区实施下列行为:(二)放牧、狩猎、捕捞、采药、挖塘、填海造地、围堤、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取土;(五)其他破坏红树林资源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放牧、狩猎、捕捞、采药、挖塘、填海造地、围堤、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取土或者进行其他破坏红树林资源行为(我区自行设定处罚事项及案件类型)
2.与《湿地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等有关处罚内容不一致的,执行上位法规定。
备注补充部分内容
187 行政处罚 对违法在红树林保护小区放牧、狩猎、捕捞、采药、挖塘、填海造地、围堤、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取土或者进行其他破坏红树林资源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红树林资源保护条例》(2018年9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8号)公布,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在红树林保护小区放牧、狩猎、捕捞、采药、挖塘、填海造地、围堤、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取土或者进行其他破坏红树林资源的行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红树林树木造成毁坏的,责令补种被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红树林树木,并处毁坏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无法确定毁坏株数的,按照破坏的面积与同一区域同类树种生长密度计算株数;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 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红树林保护小区实施下列行为:(二)放牧、狩猎、捕捞、采药、挖塘、填海造地、围堤、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取土;(五)其他破坏红树林资源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在红树林保护小区放牧、狩猎、捕捞、采药、挖塘、填海造地、围堤、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取土或者进行其他破坏红树林资源行为(我区自行设定处罚事项及案件类型)
2.与《湿地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等有关处罚内容不一致的,执行上位法规定。
备注补充部分内容
188 行政处罚 对违法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红树林保护小区投放、种植妨碍红树林生长的物种或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红树林资源保护条例》(2018年9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8号)公布,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红树林保护小区投放、种植妨碍红树林生长的物种或者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没收违法投放、种植或者引入的物种,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红树林保护小区实施下列行为:(四)投放、种植妨碍红树林生长的物种或者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红树林保护小区投放、种植妨碍红树林生长的物种或擅自引进外来物种(我区自行设定处罚事项及案件类型)
2.与《湿地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等有关处罚内容不一致的,执行上位法规定。
备注补充部分内容
189 行政处罚 对违法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进行规模化水产养殖且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红树林资源保护条例》(2018年9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8号)公布,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进行规模化水产养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进行规模化水产养殖。已在该区域内从事上述畜禽饲养、水产养殖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限期迁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进行规模化水产养殖且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我区自行设定处罚事项及案件类型)
2.与《湿地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等有关处罚内容不一致的,执行上位法规定。
备注补充部分内容
190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移植、砍伐红树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红树林资源保护条例》(2018年9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8号)公布,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移植、砍伐红树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移植、砍伐的红树林树木以及违法所得,责令补种被移植、砍伐株数十倍的红树林树木,并处移植、砍伐树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无法确定移植、砍伐株数的,按照移植、砍伐的面积与同一区域同类树种生长密度计算株数;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移植、砍伐红树林。因科研、医药、更新抚育、工程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移植、砍伐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外的红树林的,应当按照审批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移植、砍伐的,应当按照指定的种类、数量、时间、地点进行,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未经批准移植、砍伐红树林(我区自行设定处罚事项及案件类型)
191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要求移植、砍伐红树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红树林资源保护条例》(2018年9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8号)公布,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要求移植、砍伐红树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移植、砍伐的红树林树木以及违法所得,责令补种被移植、砍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红树林树木,并处移植、砍伐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无法确定移植、砍伐株数的,按照移植、砍伐的面积与同一区域同类树种生长密度计算株数;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移植、砍伐红树林。因科研、医药、更新抚育、工程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移植、砍伐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外的红树林的,应当按照审批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移植、砍伐的,应当按照指定的种类、数量、时间、地点进行,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不按照要求移植、砍伐红树林(我区自行设定处罚事项及案件类型)
192 行政强制 代为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代为补种树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公布,2020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二)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的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行政强制执行(代履行) 行使层级表述修改。
193 行政强制 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措施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12月30日主席令第一二六号公布,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以上十万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令第29号发布并实施,2016年2月6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一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被责令限期捕回而不捕的,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而不恢复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捕回或者恢复原状,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或者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者承担全部捕回或者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行政强制执行(代履行) 1.设定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更新调整;
2.行使层级表述修改。
194 行政强制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并施行,2017年10月7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二次修订)第十八条第三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令第4号发布并实施,2011年1月25日根据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第十七条:调运检疫时,森检机构应当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受理报检和实施检疫,根据当地疫情普查资料、产地检疫合格证和现场检疫检验、室内检疫检验结果,确认是否带有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检疫要求中提出的危险性森林病、虫。对检疫合格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对发现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责令托运人在指定地点进行除害处理,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对无法进行彻底除害处理的,应当停止调运,责令改变用途、控制使用或者就地销毁。
植物检疫机构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行政强制措施 行使层级表述修改。
195 行政强制 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     【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2月18日国务院令第46号发布并实施)第二十五条 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防治费用。 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工作,不因被责令限期除治者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而停止执行。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行政强制执行(代履行) 行使层级表述修改。
196 行政强制 对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的查封、扣押;以及对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场所的查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主席令第35号公布,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四十九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行政强制措施 行使层级表述修改。
197 行政强制 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20日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2014年7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省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 自治区级 行政强制措施 1.实施层级由“自治区、市、县”修改为“省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
2.行使层级表述修改。
198 行政强制 对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且逾期不拆除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强制拆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2号公布,2003年3月1日实施,2021年4月29日修改)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行政强制执行 行使层级表述修改。
199 行政强制 代为恢复草原植被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2号公布,2003年3月1日实施,2021年4月29日修改)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行政强制执行(代履行) 行使层级表述修改。
200 行政强制 查封有关文件资料或封存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12月30日主席令第一二六号公布,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查封、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行政强制措施 根据新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新增行政强制事项
201 行政强制 查封、扣押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涉嫌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出售、加工、运输猎捕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12月30日主席令第一二六号公布,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查封、扣押涉嫌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出售、加工、运输猎捕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行政强制措施 根据新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新增行政强制事项。
202 行政强制 代为清理或者更换树种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7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二级保护区以内或者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新种植轮伐期不足十年用材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或者更换树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按照种植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行政强制执行(代履行) 行使层级表述修改。
203 行政强制 代为修复湿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1年12月24日主席令第102号公布,2022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 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或者未按照修复方案修复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行为人因被宣告破产等原因丧失修复能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行政强制执行(代履行)
204 行政征收 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公布,202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第一、二款  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行使层级表述修改。
205 行政征收 征收草原植被恢复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2号公布,2003年3月1日实施,2021年4月29日修改)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因建设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用于恢复草原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自治区、市、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206 行政给付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公布并实施,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第十五条第三款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经营者,有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权利。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该事项实际操作不需要申请人申请 1.设定依据删除《森林法》第七条规定;
2.行使层级由“自治区”修改为“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3.增加备注。
207 行政检查 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12月30日主席令第一二六号公布,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规范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与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二)对野生动物进行检验、检测、抽样取证;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令第29号发布并实施,2016年2月6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野生动物保护条例》(2023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场所、设施,种源来源,人工繁育档案等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设定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更新调整;
2.设定依据增加《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
3.行使层级表述修改。
208 行政检查 对木材经营(加工)检查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6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7年1月1日起实施,2016年11月30日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三条 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加工)无合法来源的木材,并接受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2.【规范性文件】《国家林业局公告》(2017年第19号,11月1日国家林业局官网权威发布)附件3第二项“关于‘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审批’事项”第三点,“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对经工商登记的木材经营加工企业进行抽查,每年抽查比例不低于本地区木材经营加工企业总数的20%。抽查重点是企业原料和产品入库出库台账,核对企业库存和木材原料来源是否合法。”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 县级

209 行政检查 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检疫检查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并施行,2017年10月7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二次修订)第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五条第三款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6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7年1月1日实施,2016年11月30日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的预防和除治工作。发生危险性和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业有害生物疫情发生区设立临时林业检疫检查站,控制疫情传播。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查验木材和国家、自治区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植物以及其他林产品运输证件和森林植物检疫证件。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设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条文序号更正修改;
2.删除规范性文件,理由是已有行政法规等权力法定依据;
3.行使层级表述修改。
210 行政检查 省际间调运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检疫证书查验与复检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并施行,2017年10月7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二次修订)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2.【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令第4号发布并实施,2011年1月25日根据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第十五条 省际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申请检疫。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森检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检疫要求应当根据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的分布资料和危险性森林病、虫疫情数据提出。
自治区森检机构及其委托的单位 自治区级、市级(接受自治区委托实施)、县级(接受自治区委托实施)

211 行政检查 森林病虫害除治情况定期检查     【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2月18日国务院令第46号发布并实施)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实施计划,并组织好交界地区的联防联治,对除治情况定期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林业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行使层级表述修改。
212 行政检查 林木种子质量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主席令第35号公布,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第四十九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2021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56号公告,于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对林木种苗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和自治区规定的质量管理办法和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行使层级表述修改。
213 行政检查 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活动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十七条第二款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

214 行政检查 对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经营利用活动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行使层级表述修改。
215 行政检查 对古树名木养护情况定期检查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3月29日通过,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养护情况进行定期检查:(一)特级保护的古树,至少每三个月检查一次;(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至少每半年检查一次;(三)二级、三级保护的古树,至少每年检查一次。    在检查中发现古树名木生长有异常情况或者环境状况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保护和救治措施,并将检查情况和采取措施处理过程记入古树名木图文档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行使层级表述修改。
216 行政检查 对林业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检查验收     1.【部门规章】《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2014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7号发布并实施)第三十三条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能分工,对直接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2.【部门规章】《林业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2015年2月1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6号发布并实施)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于当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林业建设项目执行情况上报国家林业局,执行情况包括林业建设项目申报、储备、建设进度、资金使用、竣工验收等内容。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林业建设项目定期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国家林业局。 凡不涉及秘密的林业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相关内容和信息予以公开。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
实施层级表述修改。
217 行政检查 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利用、更新等进行监督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公布,2020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利用、更新等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等违法行为。
    2.【部门规章】《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2016年9月2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期满后,用地单位应当在一年内恢复被使用林地的林业生产条件。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用地单位使用林地情况的监管,督促用地单位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3.【法律】《行政许可法》(主席令第7号)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1.事项名称由“林木采伐许可监督检查”修改为“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利用、更新等进行监督检查”;
2.设定依据增加《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并将原“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许可监督检查”归入调整后的检查事项;
3.设定依据顺序调整;
4.行使层级表述修改。
218 行政检查 对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及植物新品种的检查     【部门规章】《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第49号令)第二十五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被许可人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不定期组织专家进行安全监测。 国家林业局应当将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有关审批文件抄送相关省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明确监督重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开展监督工作,报告监督结果。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行使层级表述修改。
219 行政检查 对自然保护地的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二次修正)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行使层级表述修改。
220 行政检查 对湿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活动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主席令第102号,2021年12月24日发布,2022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作出说明;(二)进行现场检查;(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四)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201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5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主管部门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加强对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行使层级表述修改。
221 行政检查 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主席令第八十二号,2021年4月29日修正并同时实施)第八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草原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 乡镇级
行使层级表述修改。
222 行政确认 主要林木品种推广应用前省级审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主席令第35号公布,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21年12月24日修正) 第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对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
1.设定依据核对修改。
2.实施层级表述修改。
223 其他行政权力 对从外省调入应施检疫森林植物及植物产品的同意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并施行,2017年10月7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二次修订)第十条第一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自治区植物检疫机构 自治区级 委托设区市、县(区)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实施。 设定依据《植物检疫条例》修订时间修改。
224 其他行政权力 林木良种跨省引种备案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主席令第35号公布,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十九条第一款 通过国家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通过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引种本地区没有自然分布的林木品种,应当按照国家引种标准通过试验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2021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56号公告,于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引种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的,或者引种本自治区没有自然分布的林木品种的,引种者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引种的林木良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时发布公告。林木良种引种者应当在拟引进种植区域开展品种适应性试验,适应性指标应当达到自治区级以上品种审定相关规定要求。引种本自治区没有自然分布的林木品种的,应当按照国家引种标准通过试验。引种者应当对林木品种的真实性、安全性和适应性负责。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

225 其他行政权力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主席令第35号公布,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当地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县级

226 其他行政权力 人工繁育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12月30日主席令第一二六号公布,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野生动物保护条例》(2023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人工繁育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县级
根据新修(制)订《野生动物保护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野生动物保护条例》新增权力事项。
227 其他行政权力 引种没有自然分布的林木品种备案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2021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56号公告,于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第一款 引种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的,或者引种本自治区没有自然分布的林木品种的,引种者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引种的林木良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时发布公告。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补充新增权力事项。
228 其他行政权力 人工培育重点野生植物备案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08年12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2009年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一条 以商业经营、科学研究为目的的人工培育、种植、加工等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县级以上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具体办法由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县级以上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备案办法详见《广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人工培植备案登记管理办法(试行)》(桂林规〔2022〕3号)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办法》补充新增权力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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