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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区林业系统权力事项指导目录(2024年版) ——行政许可事项 | ||||||||
1.本表仅收录行政许可类权力事项。 2.本表变动情况是指与上一版(即2022年版)《权力事项指导目录》相比,权力事项在名称、设定依据、行使层级等方面的变化。本版本印发之前发生的权力事项变动情况请查看《权力事项指导目录》的历史版本(包括2022年版、2019年版、2017年版)。 3.本表行政许可事项是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国办发〔2023〕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桂政办发〔2023〕57号)、《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4年第8号)等为基础制定。 4.行政许可等进驻窗口政务服务事项,自治区责任/业务指导处站包括各相关业务处站和自治区政务中心林业窗口、政策法规处(行政审批办)。各相关业务处站负责行政许可审批标准制定,审批过程中的现场核验、专家评审等特殊环节工作,以及许可事项事中事后监管;自治区政务中心林业窗口、政策法规处(行政审批办)根据授权负责受理、审核或审批、制证、送达等审批业务,牵头办事指南制作、更新等综合管理工作。 | ||||||||
序号 | 权力类型 | 项目名称 | 子项 | 设定依据 | 法定实施主体 | 行使层级 | 备注 | 变动情况 |
1 | 行政许可 |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1.进出口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主席令第35号公布,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委托自治区林草部门实施) | 自治区级(接受国家林草局委托实施) | 根据《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4年第10号)接受委托 | 1.新增接受委托许可事项; 2.增加备注。 3.统一增加“实施主体”栏、“行使层级”表述修改,下同,不赘述。 |
1 | 行政许可 |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2.林木良种繁殖材料,主要草种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原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主席令第35号公布,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生产经营的,以及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2021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56号公告,于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第一、三款 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 从事林木良种籽粒、穗条和组培瓶苗等繁殖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
自治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 自治区级 | 1.设定依据细化调整,下同,不赘述; 2.自治区责任/业务指导处调整,下同,不赘述。 | |
3.普通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省级权限) 4.普通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设区的市级权限) 5.普通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县级权限)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主席令第35号公布,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三、四款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 |||||
2 | 行政许可 | 国家重点保护林草种质资源采集、采伐审批 | 1.国家林草种质资源库内资源采集、采伐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主席令第35号公布,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部门规章】《林木种质资源管理办法》(2007年9月8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2号公布,2007年11月1日施行)第十九条第一、二款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因科学研究、良种选育、文化交流、种质资源更新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采集或者采伐批准文件外,还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采集或者采伐国家林木种质资源库内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家林业局提交《采集或者采伐林木种质资源申请表》及申请说明,说明内容应当包括采集或者采伐的理由、用途、方案等;国家林业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出具《采集或者采伐林木种质资源许可表》;不予审批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委托自治区林草部门实施) | 自治区级(接受国家林草局委托实施) | 根据《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4年第10号)接受委托 | 新增接受委托许可事项 |
2 | 行政许可 | 国家重点保护林草种质资源采集、采伐审批 | 2.国家林草种质资源库外资源采集、采伐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主席令第35号公布,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部门规章】《林木种质资源管理办法》(2007年9月8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2号公布,2007年11月1日施行)第十九条第一、三款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因科学研究、良种选育、文化交流、种质资源更新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采集或者采伐批准文件外,还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采集或者采伐国家林木种质资源库以外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批准结果报国家林业局备查。 |
自治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 自治区级 | 根据《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4年第10号)接受委托 | |
3 | 行政许可 | 从国外引进林草种子、苗木检疫和隔离试种审批 | 1.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定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0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7月1日起实施,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改。)附件第343项: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定 | 国家林草局(委托自治区林草部门实施) | 自治区级(接受国家林草局委托实施) | 根据《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4年第10号)接受委托 | 新增接受委托许可事项 |
2.从国外引进林草种子、苗木检疫审批 |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并施行,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但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 自治区植物检疫机构 | 自治区级 | |||||
4 | 行政许可 | 林草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 1.省际间调运林草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并施行,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十条第一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
自治区植物检疫机构(委托部分设区的市、县检疫机构、林草部门或综合行政审批局等实施) | 自治区级、市级(接受自治区委托实施)、县级(接受自治区委托实施) | 自治区委托文件详见《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站关于委托南宁市林业局等单位实施省际间林业植物检疫证业务的通知》等文件 | 设定依据优化调整,下同。 |
2.省内调运林草植物检疫证书核发(设区的市级权限) 3.省内调运林草植物检疫证书核发(县级权限) |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并施行,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 | 市级、县级 | |||||
4.林草植物产地检疫证书核发(设区的市级权限) 5.林草植物产地检疫证书核发(县级权限) |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并施行,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十一条 ……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令第4号发布并实施,2011年1月25日根据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检员或者兼职森检员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 产地检疫的技术要求按照《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执行。 |
当地森检机构 | 市级、县级 | |||||
5 | 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审批 | 1.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占用林地审核(国家级权限) 2.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占用林地审核(省级权限)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公布,202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公布并实施,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自治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实施)、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委托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百色等市行使部分自治区级权限) | 自治区级(法定本级实施;接受国家林草局委托实施);市级(南宁、百色、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接受自治区委托) | 1.根据《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2年第17号)接受委托 2.根据《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第35号令,2016年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等规定,县级、市级有现场查验、公示或提出审核意见等职责; 3.自治区林业局委托文件详见“桂林函〔2023〕93号、桂林办规字〔2021〕3号、桂林函〔2020〕442号、桂林函〔2020〕1353号”。 |
子项及其顺序有调整 |
5 | 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审批 | 3.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 | 【行政法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6月21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7月6日林业部发布)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部门规章】《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50号,2018年4月15日施行)第三条 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应当经国家林业局审查批准。 |
国家林草局(委托自治区林草部门实施) | 自治区(受国家林草局委托实施) | 根据《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3年第3号)接受委托 | 1.设定依据优化完善; 2.增加备注。 |
4.临时使用林地审批(省级权限) 5.临时使用林地审批(设区的市级权限) 6.临时使用林地审批(县级权限)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公布,202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 |||||
7.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省级权限) 8.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设区的市级权限) 9.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县级权限)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公布,202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 在林地上修筑下列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超出标准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三)集材道、运材道、防火巡护道、森林步道;(四)林业科研、科普教育设施;(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七)其他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 |||||
6 | 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使用草原审批 | 1.矿藏开采、工程建设等征收、征用或者使用七十公顷以上草原审核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主席令第26号,2021年4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八条 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部门规章】《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06年1月27日农业部令第58号公布,2014年4月25日农业部令2014年第3号修订)第六条 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确需征用或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一)征用、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农业部审核;(二)征用、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附件第29项: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七十公顷以上草原审批;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委托省级草原主管部门) | 自治区级(受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委托实施) | 根据《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3年第2号)接受委托 | 设定依据优化调整,下同。 |
2.矿藏开采、工程建设等征收、征用或者使用七十公顷及其以下草原审核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主席令第26号,2021年4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八条 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部门规章】《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06年1月27日农业部令第58号公布,2014年4月25日农业部令2014年第3号修订)第六条 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确需征用或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一)征用、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农业部审核;(二)征用、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
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 自治区级 | |||||
3.临时占用草原审批(省级权限) 4.临时占用草原审批(设区的市级权限) 5.临时占用草原审批(县级权限)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主席令第26号,2021年4月29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 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 |||||
6 | 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使用草原审批 | 6.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审批(省级权限) 7.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审批(设区的市级权限) 8.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审批(县级权限)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主席令第26号,2021年4月29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一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前款所称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一)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二)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设施;(三)科研、试验、示范基地;(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 ||
7 | 行政许可 |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 1.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省级权限) 2.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设区的市级权限) 3..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县级权限)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公布,202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 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采挖移植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方便申请人办理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林地上的林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采伐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的,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发采伐许可证。但是,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公布并实施,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二条 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自治区部分审批权限委托县级实施;部分县审批权限委托乡镇实施) |
自治区级、市级、 县级(法定本级实施;接受自治区委托实施)、 乡镇级(部分乡镇接受县级委托实施) |
委托文件见《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公告》(2022年第3号)。 | |
8 | 行政许可 |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许可 | 1.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许可(省级权限) 2.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许可(设区的市级权限) 3.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许可(县级权限)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8月31日主席令第五十五号公布,2002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二十六条 不具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应当先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协议,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在治理活动开始之前,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 |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 ||
9 | 行政许可 |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方案核准 | — |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核准。 | 自治区林草部门 | 自治区级 | ||
10 | 行政许可 |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建设、设置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活动以及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活动许可 | 1.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建设、设置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活动以及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活动许可(省级权限) 2.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建设、设置广告、举办大 型游乐活动以及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活动许可(设区的市级权限) 3.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建设、设置广告、举办大 型游乐活动以及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活动许可(县级权限) |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 行使层级增加“自治区级” | |
11 | 行政许可 | 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审批 | 1.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地方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 | 【行政法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6月21日国务院准,1985年7月6日林业部发布)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 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 | 自治区级 | ||
2.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审批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 | 自治区级 | |||||
3.进入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 、调查活动审批(省级权限) 4.进入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 、调查活动审批(设区的市级权限) 5.进入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 、调查活动审批(县级权限)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 |||||
11 | 行政许可 | 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审批 | 6.在自然保护区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科研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审批(省级权限) 7.在自然保护区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科研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审批(设区的市级权限) 8.在自然保护区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科研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审批(县级权限)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 ||
12 | 行政许可 | 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审批 | 1.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12月30日主席令第一二六号公布,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二条 申请特许猎捕证的程序如下:(一)需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和捕捉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二)需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三)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猎捕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委托自治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实施) | 自治区级(受国家林草局委托实施) | 根据《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3年第19号)接受委托 | 新增接受委托许可事项。 |
2.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审批 | 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 自治区级 | 设定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更新调整。 | |||||
3.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审批(省级权限) 4.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审批(设区的市级权限) 5.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审批(县级权限)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12月30日主席令第一二六号公布,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 设定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更新调整。 | ||||
13 | 行政许可 | 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 | 1.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省级权限)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12月30日主席令第一二六号公布,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管理,严格保护和科学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和专用标识。 |
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 自治区级 | 设定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更新调整。 | |
14 | 行政许可 | 采集及出售、收购野生植物审批 | 1.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10月23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十六条第一、三款 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或者向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 |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自治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实施) | 自治区级(接受国家林草局委托实施) | 根据《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3年第19号)接受委托 | 1.子项名称表述由“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修改为“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2.增加备注。 |
2.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以及甘草和麻黄草审批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10月23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十六条第二、三款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3号)二、严格管理,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二)加强采集证和采挖活动的管理。采集甘草和麻黄草均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集证。 |
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 | 自治区级 | |||||
14 | 行政许可 | 采集及出售、收购野生植物审批 | 3.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10月23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十八条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 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 | 自治区级 | ||
15 | 行政许可 | 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 | 1.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省级权限)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12月30日主席令第一二六号公布,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 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 自治区级 | 设定依据更新完善。 | |
16 | 行政许可 | 野生动植物进出口审批 | 1.从境外引进非国际公约禁止或限制贸易的陆生野生动物物种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12月30日主席令第一二六号公布,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列入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还应当依法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办理进境检疫,并依法办理其他海关手续。 |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委托自治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实施) | 自治区级(接受国家林草局委托实施) | 根据《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3年第19号)接受委托 | 1.新增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事项; 2.增加备注。 |
16 | 行政许可 | 野生动植物进出口审批 | 2.出口国家重点保护或进出口国际公约限制贸易的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12月30日主席令第一二六号公布,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第一、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禁止或者限制贸易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名录,由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制定、调整并公布。 进出口列入前款名录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或者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办理进出境检疫,并依法办理其他海关手续。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2006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5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七条 进口或者出口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出口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限制出口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批准。 |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 | 自治区级(接受国家林草局委托实施) | 根据《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3年第19号)接受委托 | 1.设定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更新调整; 2.增加备注。 |
3.出口国家重点保护或进出口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或其产品审批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10月23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二十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经进出口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查验放行。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野生植物进出口的资料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 |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自治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实施) | 自治区级(接受国家林草局委托实施) | 根据《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3年第19号)接受委托 | 1.设定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更新调整; 2.增加备注。 | |||
4.濒危野生动植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核发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2006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5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条 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代表中国政府履行公约,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经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批准出口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批准进口或者出口的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 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委托自治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实施) | 自治区级(接受国家林草局委托实施) | 根据《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公告》(2023年第21号)接受委托 | 新增接受委托许可事项。 | |||
17 | 行政许可 | 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审批 |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12月30日主席令第一二六号公布,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外国人在我国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 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 自治区级 | 设定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更新调整。 | |
18 | 行政许可 | 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野外用火审批 | 1.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审批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防火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造林炼山、烧荒、烧牧场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
县级人民政府(由林草部门承办)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县级、乡镇级 | 乡镇级受理; 部分县级人民政府委托乡镇级政府办理 |
增加备注。 |
2.草原防火期内因生产活动需要在草原上野外用火审批 | 【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2号)第十八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因生产活动需要在草原上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批准。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在草原防火期内,因生活需要在草原上用火的,应当选择安全地点,采取防火措施,用火后彻底熄灭余火。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在草原防火期内,禁止在草原上野外用火。 | 县级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 | 县级 | |||||
19 | 行政许可 | 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审批 | 1.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爆破等活动审批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公布,2008年12月1日修改)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 自治区级 | ||
1.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审批(省级权限) 2.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审批(设区的市级权限) 3.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审批(县级权限) |
【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2号)第十九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 |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 |||||
20 | 行政许可 | 进入森林高火险区、草原防火管制区审批 | 1.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审批(省级权限) 2.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审批(设区的市级权限) 3.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审批(县级权限)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公布,2008年12月1日修改)第二十九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林草部门承办) |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 ||
4.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审批(省级权限) 5.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审批(设区的市级权限) 6.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审批(县级权限) |
【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2号)第二十二条 ……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车辆,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颁发的草原防火通行证,并服从防火管制。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 |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 |||||
21 | 行政许可 |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审批 | 1.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审批(省级权限) 2.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审批(设区的市级权限) 3.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审批(县级权限)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三号公布,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林草部门承办) |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 因国家层面暂未出台有关规定,该许可事项暂不实施。 | |
22 | 行政许可 | 林业部门主管的古树名木移植审批 | 1.林业部门主管的古树名木移植审批(省级权限) 2.林业部门主管的古树名木移植审批(设区的市级权限)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2届第69号)第六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移植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移植特级、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的,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二)移植二级、三级保护的古树的,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 自治区人民政府(由自治区林业局承办)、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由林草部门承办) | 自治区级、市级 | ||
23 | 行政许可 | 移植、砍伐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外的红树林审批 | —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红树林资源保护条例》(2018年9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移植、砍伐红树林。因科研、医药、更新抚育、工程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移植、砍伐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外的红树林的,应当按照审批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移植、砍伐的,应当按照指定的种类、数量、时间、地点进行,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 自治区级、市级、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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