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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7.“先玉508”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2025-07-04 16:00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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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7.“先玉508”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山东某种业公司与山西某农业公司、祁县某经销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民终819号

  【基本案情】

  山东某种业公司经品种权人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先玉508”品种权行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经检测,被诉侵权种子“晨强808”“吉农玉885”“金科757”与“先玉508”授权品种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山东某种业公司提起侵权诉讼,请求判令山西某农业公司、祁县某经销部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5万元。山东某种业公司请求以山西某农业公司的侵权获利为依据确定赔偿数额,提交了“晨强808”“吉农玉885”“金科757”玉米种子于2018年至2021年在种业大数据平台备案的销售数据;并主张以上述备案数据中生产商为山西某农业公司的数量确定侵权种子的生产、销售数量。一审法院判令山西某农业公司、祁县某经销部停止侵权,山西某农业公司赔偿损失3万元及合理开支16000元,祁县某经销部支付合理开支4000元。山东某种业公司和山西某农业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诉侵权人以生产者身份在种业大数据平台进行生产经营备案,被诉侵权种子名称与备案品种名称相同、被诉侵权种子生产时间与种业大数据平台备案时间接近的,原则上可据此推定备案销售数量即为侵权种子的生产、销售数量。结合本案事实,公证取证的被诉侵权种子“晨强808”“吉农玉885”“金科757”名称与备案品种名称相同,被诉侵权种子的生产时间与种业大数据平台2021年的备案时间接近,可以据此推定山西某农业公司2021年度备案的同名称种子均为“先玉508”玉米种子,可将备案销售数量确定为被诉侵权种子的生产、销售数量,并据此计算侵权损害赔偿。遂改判山西某农业公司赔偿损失37万元及合理开支3万元。

  【典型意义】

  种子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系统中储存有与制种、销售等各个环节相关的数据信息,通过对相关数据信息的合理运用可形成对侵权主体、侵权规模等的有效追踪。本案明确了种业大数据平台备案数据在品种权侵权损害赔偿计算中的运用,通过对种业大数据平台的备案数据与涉案侵权行为的综合考量,合理推算侵权种子的销售数量,并据此计算侵权赔偿数额,有效解决品种权人举证难的问题,切实加大侵权赔偿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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