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林业局权责清单——行政处罚 (2020年12月备案●简版) | |||||||
序号 | 权力 分类 |
权力清单 | 备注 | ||||
项目名称 | 子项名称 | 实施主体 | 承办的 内设机构 |
实施依据 | |||
1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资源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公布,202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 设定依据根据新《森林法》调整。 | |
2 | 行政处罚 | 对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资源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公布,202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 设定依据根据新《森林法》调整。 | |
3 | 行政处罚 | 对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毁坏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资源处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公布,202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公布并实施,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设定依据根据新《森林法》调整。 | |
4 | 行政处罚 | 对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资源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公布,202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 设定依据根据新《森林法》调整。 | |
5 | 行政处罚 | 对盗伐林木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资源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公布,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1.设定依据《森林法》更新调整。删除原设定依据《森林法实施条例》。 2.名称调整。原名称“对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调整为“对盗伐林木的处罚”。 | |
6 | 行政处罚 | 对滥伐林木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资源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公布,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1.设定依据《森林法》更新调整。删除原设定依据《森林法实施条例》。 2.名称调整。原名称“对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调整为“对滥伐林木的处罚”。 | |
7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资源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公布,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1.设定依据《森林法》更新调整。 2.名称调整。原名称“对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调整为“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处罚” | |
8 | 行政处罚 | 对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资源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公布,202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 设定依据根据新《森林法》调整。 | |
9 | 行政处罚 | 对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资源处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公布,202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公布并实施,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
1.设定依据《森林法》更新调整。 2.名称由“对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处罚”调整为“对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处罚”。 | |
10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阻碍依法监督检查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资源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公布,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依法新增。 | |
11 | 行政处罚 | 对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资源处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公布并实施,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 ||
12 | 行政处罚 | 对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木材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资源处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公布并实施,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 ||
13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开垦林地尚未毁林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资源处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公布并实施,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 依法新增 | |
14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资源处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公布并实施,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 ||
15 | 行政处罚 | 对在封山育林、封山护林区和封山育林、封山护林期内砍柴、采挖药材、挖取树蔸、移植树木、挖石、取土,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资源处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6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7年1月1日实施,2016年11月30日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九条 在封山育林、封山护林区和封山育林、封山护林期内砍柴、采挖药材、挖取树蔸、移植树木、挖石、取土,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违法责任人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三倍以下的树木,可处以毁坏树木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 ||
16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加工)来源不合法木材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资源处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6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7年1月1日实施,2016年11月30日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一条第三项 经营(加工)来源不合法的木材的,没收经营(加工)的木材及其违法所得,并处经营(加工)的木材价款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加工)许可证。 | ||
17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采挖树蔸树木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资源处 |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树蔸树木采挖流通管理规定》(2002年12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 根据2016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采挖许可证采挖树蔸树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采挖株数 3 倍至5倍的树木,可以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在禁挖区内采挖树蔸树木或者采挖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禁止采挖的树木的,以及采挖的树蔸树木株数较大的,可以处 5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
18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采挖许可证核定内容采挖树蔸树木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资源处 |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树蔸树木采挖流通管理规定》(2002年12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 根据2016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采挖人未按照采挖许可证核定的地点、采挖方式和技术要求采挖树蔸树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采挖人未按照采挖许可证核定的树种或者超越采挖许可证核定的数量采挖树蔸树木的,视为未取得采挖许可证采挖树蔸树木,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处理。 | ||
19 | 行政处罚 | 对采挖树蔸树木后未即时采取填埋采挖坑口等水土保持措施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资源处 |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树蔸树木采挖流通管理规定》(2002年12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 根据2016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采挖人采挖树蔸树木后未即时采取填埋采挖坑口等水土保持措施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采取填埋采挖坑口等水土保持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
20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干扰、威胁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栖息地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动植物处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七号公布,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第三款 禁止或者限制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内引入外来物种、营造单一纯林、过量施洒农药等人为干扰、威胁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第十三条第二款 禁止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建设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建设的项目。机场、铁路、公路、水利水电、围堰、围填海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相关自然保护区域、野生动物迁徙洄游通道;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令第29号发布并实施,2016年2月6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五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标准执行。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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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政处罚 | 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动植物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七号公布,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第三款 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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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动植物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七号公布,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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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动植物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七号公布,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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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动植物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七号公布,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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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动植物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七号公布,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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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动植物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七号公布,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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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动植物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七号公布,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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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动植物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七号公布,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第一款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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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为食用购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动植物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七号公布,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第二款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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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动植物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七号公布,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列入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还应当依法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法实施进境检疫。海关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以及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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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动植物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七号公布,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确需将其放归野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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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有关批准文件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动植物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七号公布,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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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行政处罚 |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动植物处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令第29号发布并实施,2016年2月6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 ||
34 | 行政处罚 | 对在借展期间违反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规定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动植物处 | 【部门规章】《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规定》(2011年7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8号发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16年9月2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第二次修改)第十三条 在借展期间,借出方或者借入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给予处罚;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如下处理: (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二)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国家林业局可以责令终止借展活动,限期将大熊猫送返借出方。 借展期间,借出方或者借入方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名称调整。 | |
35 | 行政处罚 | 对为违法收购、出售、捕杀、加工、利用、运输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场所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动植物处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1994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并施行,2012年3月23日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二十四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五)为违法收购、出售、捕杀、加工、利用、运输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场所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6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动植物处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
37 | 行政处罚 | 对违规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动植物处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
38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动植物处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9 | 行政处罚 |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动植物处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08年12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5号,2016年9月26日修改)第十八条 外国人采集、收购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擅自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县级以上具有相应管理职责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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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倒卖或者转让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动植物处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2006年4月29日国务院令第465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41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采集或者破坏、毁损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动植物处 |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08年12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5号公布,2009年2月1日起施行,2016年9月26日修正)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集或者破坏、毁损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县级以上具有相应管理职责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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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处罚 |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 | 各机构自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2017 年10月7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2.【部门规章】《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1995年5月4日地质矿产部第21号令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 |
1.职责调整新增地质遗迹保护处罚规定。 2.实施主体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调整为“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 | |
43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处罚 |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 各机构自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2017 年10月7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 实施主体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调整为“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 |
44 | 行政处罚 | 对拒不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处罚 |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 各机构自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2017 年10月7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 实施主体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调整为“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 |
45 | 行政处罚 | 对不依法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处罚 |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 | 各机构自定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2017 年10月7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2.【部门规章】《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1995年5月4日地质矿产部第21号令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 |
1.职责调整新增地质遗迹保护处罚规定。 2.实施主体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调整为“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 | |
46 | 行政处罚 | 对在自然保护区违法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采石、挖沙等行为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或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 | 保护地处 |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2017 年10月7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1995年5月4日地质矿产部第21号令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 |
1.事项名称删除“开矿”,由“对在自然保护区违法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行为的处罚”修改为“对在自然保护区违法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采石、挖沙等行为的处罚” 1.职责调整新增地质遗迹保护处罚规定。 2.实施主体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调整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或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 | |
47 | 行政处罚 | 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保护地处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2017 年10月7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48 | 行政处罚 | 对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行为的处罚 |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 各机构自定 |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
实施主体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调整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 |
49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处罚 |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 各机构自定 |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
1.名称调整。 2.实施主体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调整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 |
50 | 行政处罚 | 对刻划、涂污风景名胜区景物、设施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处罚 |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 各机构自定 |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
1.名称调整。 2.实施主体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调整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 |
51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处罚 |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 各机构自定 |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
1.名称调整。 2.实施主体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调整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 |
52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处罚 |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 各机构自定 |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
1.名称调整。 2.实施主体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调整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 |
53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活动的处罚 |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 各机构自定 |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
1.名称调整。 2.实施主体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调整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 |
54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风景名胜区进行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活动的处罚 |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 各机构自定 |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
1.名称调整。 2.实施主体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调整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 |
55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处罚 |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 各机构自定 |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
对属于“开矿、修路、筑坝、建设”的施工的行政处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 | |
56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保护地处、保护站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201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5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擅自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 承办内设机构由“保护地处”调整为“保护地处、保护站”。 | |
57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挖塘、采砂、采石、取土、烧荒、采集泥炭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保护地处、保护站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201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5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擅自挖塘、采砂、采石、取土、烧荒、采集泥炭的,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承办内设机构由“保护地处”调整为“保护地处、保护站”。 | |
58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堵截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通道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保护地处、保护站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201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5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三)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堵截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通道的,责令限期拆除相关设施,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承办内设机构由“保护地处”调整为“保护地处、保护站”。 | |
59 | 行政处罚 | 对捡拾或者损坏鸟卵、鸟巢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保护地处、保护站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201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5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四)捡拾或者损坏鸟卵、鸟巢,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情节较重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承办内设机构由“保护地处”调整为“保护地处、保护站”。 | |
60 | 行政处罚 | 对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以及栖息地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保护地处、保护站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201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5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五)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以及栖息地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承办内设机构由“保护地处”调整为“保护地处、保护站”。 | |
61 | 行政处罚 | 对破坏湿地保护设施地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保护地处、保护站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201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5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六)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承办内设机构由“保护地处”调整为“保护地处、保护站”。 | |
62 | 行政处罚 |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防火安全生产处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12月1日国务院令第541号修订后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承办内设机构由“资源处”调整为“防火安全生产处”。 | |
63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防火安全生产处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12月1日国务院令第541号修订后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承办内设机构由“资源处”调整为“防火安全生产处”。 | |
64 | 行政处罚 | 对森林防火期内擅自在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防火安全生产处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12月1日国务院令第541号修订后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承办内设机构由“资源处”调整为“防火安全生产处”。 | |
65 | 行政处罚 |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防火安全生产处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12月1日国务院令第541号修订后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 承办内设机构由“资源处”调整为“防火安全生产处”。 | |
66 | 行政处罚 | 对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防火安全生产处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12月1日国务院令第541号修订后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 承办内设机构由“资源处”调整为“防火安全生产处”。 | |
67 | 行政处罚 | 对森林高火险期内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防火安全生产处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12月1日国务院令第541号修订后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 承办内设机构由“资源处”调整为“防火安全生产处”。 | |
68 | 行政处罚 | 对破坏、挪用、拆除、侵占森林防火设施,或者堵塞森林防火通道、阻碍开设森林防火隔离带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防火安全生产处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防火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破坏、挪用、拆除、侵占森林防火设施,或者堵塞森林防火通道、阻碍开设森林防火隔离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并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承办内设机构由“资源处”调整为“防火安全生产处”。 | |
69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防火安全生产处 | 【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2号) 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 | 承办内设机构由“资源处”调整为“防火安全生产处”。 | |
70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防火安全生产处 | 【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2号) 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 承办内设机构由“资源处”调整为“防火安全生产处”。 | |
71 | 行政处罚 | 对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防火安全生产处 | 【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2号) 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一)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 承办内设机构由“资源处”调整为“防火安全生产处”。 | |
72 | 行政处罚 | 对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防火安全生产处 | 【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2号) 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二)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 | 承办内设机构由“资源处”调整为“防火安全生产处”。 | |
73 | 行政处罚 | 对在草原上丢弃火种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防火安全生产处 | 【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2号) 第四十五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三)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 | 依法新增。 | |
74 | 行政处罚 | 对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防火安全生产处 | 【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2号) 第四十五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四)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 依法新增。 | |
75 | 行政处罚 | 对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防火安全生产处 | 【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2号) 第四十五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 | 承办内设机构由“资源处”调整为“防火安全生产处”。 | |
76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等单位未履行草原防火责任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防火安全生产处 | 【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2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依法新增。 | |
77 | 行政处罚 | 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补助钱粮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荒漠草原处 | 【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2002年12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7号公布,自2003年1月20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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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行政处罚 | 对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荒漠草原处 | 【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2002年12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7号公布,自2003年1月20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二条 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者林粮间作……依照刑法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处罚。 | ||
79 | 行政处罚 | 对退耕还林者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荒漠草原处 | 【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2002年12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7号公布,自2003年1月20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二条 退耕还林者……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处罚。 | ||
80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保护设施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生态处、绿委办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3月29日通过,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81 | 行政处罚 | 对砍伐古树名木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生态处、绿委办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3月29日通过,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砍伐或者移植的古树名木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砍伐特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一级保护的古树或者名木的,每株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二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三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一)砍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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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生态处、绿委办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3月29日通过,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砍伐或者移植的古树名木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擅自移植特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一级保护的古树或者名木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二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三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移植古树名木,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二)擅自移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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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行政处罚 | 对剥损树皮、掘根、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生态处、绿委办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3月29日通过,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并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剥损树皮、掘根、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三)剥损树皮、掘根、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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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行政处罚 | 对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生态处、绿委办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3月29日通过,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并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四)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敷设管线、架设电线、挖坑取土、采石取砂、淹渍或者封死地面、排放烟气、倾倒污水垃圾、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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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行政处罚 | 对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敷设管线、架设电线、淹渍或者封死地面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生态处、绿委办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3月29日通过,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并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三)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敷设管线、架设电线、淹渍或者封死地面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四)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敷设管线、架设电线、挖坑取土、采石取砂、淹渍或者封死地面、排放烟气、倾倒污水垃圾、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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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行政处罚 | 对刻划、钉钉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生态处、绿委办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3月29日通过,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并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四)刻划、钉钉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五)刻划、钉钉、在古树名木上缠绕、悬挂物体或者使用树干作支撑物、紧挨树干堆压物品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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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行政处罚 | 对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挖坑取土、采石取砂、排放烟气、倾倒污水垃圾、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等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生态处、绿委办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3月29日通过,自2017年6月2日起施行)第四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挖坑取土、采石取砂、排放烟气、倾倒污水垃圾、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的,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四)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敷设管线、架设电线、挖坑取土、采石取砂、淹渍或者封死地面、排放烟气、倾倒污水垃圾、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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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行政处罚 | 对在古树名木上缠绕、悬挂物体或者使用树干作支撑物、紧挨树干堆压物品,或者其他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生态处、绿委办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3月29日通过,自2017年6月2日起施行)第四十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在古树名木上缠绕、悬挂物体或者使用树干作支撑物、紧挨树干堆压物品,或者有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的,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五)刻划、钉钉、在古树名木上缠绕、悬挂物体或者使用树干作支撑物、紧挨树干堆压物品等;(六)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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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行政处罚 | 对剥损树皮、掘根、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等损害损害古树名木行为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生态处、绿委办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3月29日通过,自2017年6月2日起施行)第四十条第四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三)剥损树皮、掘根、向古树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质;(四)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敷设管线、架设电线、挖坑取土、采石取砂、淹渍或者封死地面、排放烟气、倾倒污水垃圾、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等;(五)刻划、钉钉、在古树名木上缠绕、悬挂物体或者使用树干作支撑物、紧挨树干堆压物品等;(六)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砍伐或者移植的古树名木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砍伐特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一级保护的古树或者名木的,每株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二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三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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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采取避让或者保护措施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生态处、绿委办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3月29日通过,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采取避让或者保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建设工程施工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措施;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保护方案并组织实施,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报相应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的需要,向建设单位提出相应的保护要求,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砍伐或者移植的古树名木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砍伐特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一级保护的古树或者名木的,每株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二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三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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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和移植地点实施移植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生态处、绿委办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3月29日通过,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和移植地点实施移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应当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和移植地点实施移植;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由移植申请单位负责,并承担移植和养护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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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生态处、绿委办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3月29日通过,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并注销档案,擅自处理死亡的古树名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每株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死亡并注销档案的古树名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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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行政处罚 | 对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使用含磷洗涤剂、高毒农药或者滥用化肥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生态处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7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罚款:(一)在准保护区使用含磷洗涤剂、高毒农药或者滥用化肥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94 | 行政处罚 | 对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使用国家和自治区限制使用的农药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生态处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7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罚款:……(二)在二级保护区使用国家和自治区限制使用的农药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95 | 行政处罚 |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使用化肥、农药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水体的化学物品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生态处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7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罚款:……(三)在一级保护区使用化肥、农药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水体的化学物品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96 | 行政处罚 | 对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生态处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7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罚款:……(四)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97 | 行政处罚 | 对在二级保护区以内或者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新种植轮伐期不足十年用材林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生态处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7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二级保护区以内或者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新种植轮伐期不足十年用材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或者更换树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按照种植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
98 | 行政处罚 | 对在二级保护区以内或者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毁林开垦、全垦整地、炼山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资源处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7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二级保护区以内或者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毁林开垦、全垦整地、炼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
99 | 行政处罚 | 对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防治检疫站 | 【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2月18日国务院令第46号发布并实施)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 ||
100 | 行政处罚 | 对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防治检疫站 | 【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2月18日国务院令第46号发布并实施)第二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 ||
101 | 行政处罚 | 对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防治检疫站 | 【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2月18日国务院令第46号发布并实施)第二十二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 ||
102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的处罚 | 植物检疫机构 | 防治检疫站 |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并施行,2017年10月7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二次修订)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八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2.【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令第4号发布并实施,2011年1月25日根据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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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行政处罚 | 对弄虚作假报检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处罚 | 植物检疫机构 | 防治检疫站 |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并施行,2017年10月7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二次修订)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第十八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2.【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令第4号发布并实施,2011年1月25日根据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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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罚 | 植物检疫机构 | 防治检疫站 |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并施行,2017年10月7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二次修订))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第十八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2.【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令第4号发布并实施,2011年1月25日根据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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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规定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罚 | 植物检疫机构 | 防治检疫站 |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并施行,2017年10月7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二次修订)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第十八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2.【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2月18日国务院令第46号发布并实施)第二十三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3.【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令第4号发布并实施,2011年1月25日根据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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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规定隔离试种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罚 | 植物检疫机构 | 防治检疫站 |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并施行,2017年10月7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二次修订)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第十八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2.【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2月18日国务院令第46号发布并实施)第二十三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3.【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令第4号发布并实施,2011年1月25日根据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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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规定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罚 | 植物检疫机构 | 防治检疫站 |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并施行,2017年10月7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二次修订)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第十八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2.【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2月18日国务院令第46号发布并实施)第二十三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3.【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令第4号发布并实施,2011年1月25日根据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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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的处罚 | 植物检疫机构 | 防治检疫站 |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并施行,2017年10月7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二次修订)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的。 第十八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2.【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令第4号发布并实施,2011年1月25日根据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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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调换植物、植物产品的处罚 | 植物检疫机构 | 防治检疫站 |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并施行,2017年10月7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二次修订)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调换植物、植物产品……的。 第十八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2.【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令第4号发布并实施,2011年1月25日根据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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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改变森林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处罚 | 植物检疫机构 | 防治检疫站 |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并施行,2017年10月7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二次修订)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第十八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2.【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令第4号发布并实施,2011年1月25日根据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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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行政处罚 | 对违规引起疫情扩散的处罚 | 植物检疫机构 | 防治检疫站 |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并施行,2017年10月7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二次修订)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2.【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令第4号发布并实施,2011年1月25日根据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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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行政处罚 | 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防治检疫站 | 【行政法规】《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06年4月1日国务院令第463号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 | ||
113 | 行政处罚 | 对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种苗等繁殖材料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防治检疫站 | 【行政法规】《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06年4月1日国务院令第463号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四)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 | ||
114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林木种子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林场种苗处、种苗站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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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行政处罚 |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科技处、种苗站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第五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20日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2014年7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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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行政处罚 | 对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林场种苗处、种苗站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第六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20日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2014年7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四十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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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林场种苗处、荒漠草原处、种苗站、草地监理中心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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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劣种子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林场种苗处、荒漠草原处、种苗站、草地监理中心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第一、三款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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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林场种苗处、荒漠草原处、种苗站、草地监理中心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第七十七条第二款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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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行政处罚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林场种苗处、荒漠草原处、种苗站、草地监理中心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第七十七条第二款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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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林场种苗处、荒漠草原处、种苗站、草地监理中心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第七十七条第二款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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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林场种苗处、荒漠草原处、种苗站、草地监理中心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第七十七条第二款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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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林场种苗处、荒漠草原处、种苗站、草地监理中心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第二十一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第二十三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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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林场种苗处、荒漠草原处、种苗站、草地监理中心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第二十一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第二十三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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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林场种苗处、荒漠草原处、种苗站、草地监理中心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第五十八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条 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 第六十一条 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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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行政处罚 | 对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林场种苗处、荒漠草原处、种苗站、草地监理中心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第五十八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条 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 第六十一条 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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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行政处罚 | 对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林场种苗处、荒漠草原处、种苗站、草地监理中心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第五十八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条 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 第六十一条 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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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行政处罚 | 对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林场种苗处、荒漠草原处、种苗站、草地监理中心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九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第五十八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条 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 第六十一条 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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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林场种苗处、荒漠草原处、种苗站、草地监理中心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第四十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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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林场种苗处、荒漠草原处、种苗站、草地监理中心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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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行政处罚 | 对涂改标签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林场种苗处、荒漠草原处、种苗站、草地监理中心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三)涂改标签的; 第四十一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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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林场种苗处、荒漠草原处、种苗站、草地监理中心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第三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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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行政处罚 | 对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林场种苗处、荒漠草原处、种苗站、草地监理中心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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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林场种苗处、荒漠草原处、种苗站、草地监理中心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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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行政处罚 | 对私自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林场种苗处、荒漠草原处、种苗站、草地监理中心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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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行政处罚 | 对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林场种苗处、种苗站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集种子的,由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采集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 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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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行政处罚 | 对私自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林木种子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林场种苗处、种苗站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收购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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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行政处罚 | 对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种子企业自主研发主要林木品种自行审定实验数据造假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林场种苗处、荒漠草原处、种苗站、草地监理中心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对其自主研发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可以按照审定办法自行完成试验,达到审定标准的,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颁发审定证书。种子企业对试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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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行政处罚 | 对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林场种苗处、种苗站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国家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给予扶持。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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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行政处罚 |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林场种苗处、荒漠草原处、种苗站、草地监理中心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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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林场种苗处、荒漠草原处、种苗站、草地监理中心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三十五号,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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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林场种苗处、种苗站 | 【部门规章】《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2006年11月13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1号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43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种苗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林场种苗处、种苗站 | 【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2002年12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7号公布,自2003年1月20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六十条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144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林场种苗处、种苗站 | 【部门规章】《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1997年6月15日林业部令第13号发布并实施,2011年1月25日根据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正)第十七条 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 ||
145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名称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科技处、种苗站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20日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2014年7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46 | 行政处罚 |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荒漠草原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主席令第26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六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147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使用草原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荒漠草原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主席令第26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 ||
148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改变草原用地性质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荒漠草原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主席令第26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 ||
149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开垦草原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荒漠草原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主席令第26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六十六条 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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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采挖植被破坏草原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荒漠草原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主席令第26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六十七条 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51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荒漠草原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主席令第26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52 | 行政处罚 | 对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内破坏植被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荒漠草原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8月31日主席令第五十五号公布,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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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行政处罚 | 对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荒漠草原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8月31日主席令第五十五号公布,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必须采取治理措施,改善土地质量;确实无能力完成治理任务的,可以委托他人治理或者与他人合作治理。委托或者合作治理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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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进行营利性治沙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荒漠草原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8月31日主席令第五十五号公布,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55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治理方案治理或者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荒漠草原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8月31日主席令第五十五号公布,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 第二十九条 治理者完成治理任务后,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受理治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的,受理治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给治理合格证明文件;经验收不合格的,治理者应当继续治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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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的处罚 |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 荒漠草原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8月31日主席令第五十五号公布,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治理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国家保护沙化土地治理者的合法权益。在治理者取得合法土地权属的治理范围内,未经治理者同意,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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