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函〔2020〕163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
关于权责清单调整备案的函
自治区党委编办: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1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20〕18号)《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做好林草行政执法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衔接的通知》(办发字〔2020〕26号)等文件内容,现对我局权责清单内事项进行调整,其中取消行政许可7项,取消行政处罚3项,调整3项。具体调整事项及理由详见附件1。调整后,我局权责清单拟保留行政权力事项共228项,其中:行政许可38项(含受委托行政许可3项)、行政处罚156项、行政强制11项、行政征收1项、行政给付1项、行政检查16项、行政奖励0项、行政确认1项、行政裁决0项、其他行政权力4项。行政许可目录国家层面近期可能重新梳理,届时再根据最新目录调整行政许可事项。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权责清单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现将调整后的《自治区林业局权责清单(2020年12月)》报送备案。
附件:1. 自治区林业局权责清单拟调整事项
2. 自治区林业局权责清单(2020年12月)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
自治区林业局权责清单拟调整事项
2020年8月调整备案权责清单内序号 | 权力类型 | 事项名称 | 调整内容 | 调整理由 | 备注 |
23 | 行政许可 | 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资质考核 | 取消。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13号)附件1第19项。 | “国发〔2020〕13号文”中的名称“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资质认定”与政务一体化平台目录中“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资质考核”为同一事项。 |
36 | 行政许可 | 草种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 | 取消。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13号)附件1第20项。 | 取消。 |
35 | 草种进出口经营许可证的初审 | 取消。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13号)附件1第21项。 | “国发〔2020〕13号文”中的名称“草种进出口经营许可证审核(初审)”与政务一体化平台目录中“草种进出口经营许可证的初审”为同一事项。 | |
35 | 草种进出口经营许可证的初审 | 取消。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13号)附件1第21项。 | “国发〔2020〕13号文”中的名称“草种进出口经营许可证审核(初审)”与政务一体化平台目录中“草种进出口经营许可证的初审”为同一事项。 | |
14(2019年版权责清单序号21) | 行政许可 | 外国人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审批(原名称:外国人进入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审批) | 取消。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13号)附件1第22、23、24项。 | 机构改革后划转我局事项,事项名称来源于政务一体化平台国家目录,鉴于机构改革后自然保护区统一由林业部门管理,故2020年8月调整备案时将“外国人进入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审批”、“外国人进入渔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审批”、“外国人进入原环保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审批”等3项许可合并为“外国人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审批”,序号为14,取消原分行业命名的许可。 |
14(2019年版权责清单序号22) | 行政许可 | 外国人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审批(原名称:外国人进入渔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审批) | |||
14(2019年版权责清单序号22) | 行政许可 | 外国人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审批(原名称:外国人进入原环保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审批) | |||
16 | 行政许可 | 申请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的初审 | 取消。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13号)附件1第25项。 | “国发〔2020〕13号文”中的名称“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初审”与政务一体化平台目录中“申请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的初审”为同一事项。 |
119 | 行政处罚 | 对在自然保护区违法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行为的处罚 | 名称删除“开矿”,修改为“对在自然保护区违法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采石、挖沙等行为的处罚” | 1.生态环境部印发的《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以下简称《指导目录》)第19项,项目名称为“对在自然保护区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行政处罚”,设定依据包含《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2.《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做好林草行政执法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衔接的通知》(办发字〔2020〕26号),明确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事项具体包括《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对“开矿”的行政处罚,故林业部门执法事项不包含“开矿”,名称相应删除“开矿”。 | 对在自然保护区违法开矿的处罚执法纳入生态环境部门。 |
121 | 行政处罚 | 对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处罚 | 名称删除“开矿”,修改为“对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行为的处罚” | 1.生态环境部印发的《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第19项,项目名称为“对在自然保护区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行政处罚”,设定依据包含《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规定; 2.《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做好林草行政执法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衔接的通知》(办发字〔2020〕26号),明确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事项具体包括《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对“开矿”的行政处罚,故林业部门执法事项不包含“开矿”,名称相应删除“开矿”。 | 对在风景名胜区进行开矿的处罚执法纳入生态环境部门。 |
122 | 行政处罚 | 对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设施行为的处罚 | 取消。 | 1.《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第19项,项目名称为“对在自然保护区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行政处罚”,实施主体责任部门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设定依据包括《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2.《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做好林草行政执法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衔接的通知》(办发字〔2020〕26号),明确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事项具体包括《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 从林业部门权责清单内删除,划入生态环境部门。 |
123 | 行政处罚 | 对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处罚 | 取消 | 1.《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第19项,项目名称为“对在自然保护区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行政处罚”,实施主体责任部门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设定依据包括《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2.《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做好林草行政执法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衔接的通知》(办发字〔2020〕26号),明确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事项具体包括《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 从林业部门权责清单内删除,划入生态环境部门。 |
124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建设活动的处罚 | 取消 | 1.《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第19项,项目名称为“对在自然保护区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行政处罚”,实施主体责任部门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设定依据包括《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一条; 2.《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做好林草行政执法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衔接的通知》(办发字〔2020〕26号),明确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事项具体包括《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一条。 | 从林业部门权责清单内删除,划入生态环境部门。 |
131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行为的处罚 | 增加备注:对属于“开矿、修路、筑坝、建设”的施工的行政处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 | 1.《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第19项,项目名称为“对在自然保护区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行政处罚”,实施主体责任部门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设定依据包括《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六条; 2.《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做好林草行政执法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衔接的通知》(办发字〔2020〕26号),明确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事项具体包括《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六条中对属于“开矿、修路、筑坝、建设”的施工的处罚。 | 对属于“开矿、修路、筑坝、建设”的施工的行政处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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